(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赵洁与龚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5497号原告赵某某,女,汉族,1977年4月9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被告龚某某,男,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赵某某诉被告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依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范丽娜、人民陪审员胡国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某某经公告送达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认识并恋爱,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子龚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被告对家人不尽家庭义务,还沾染了吸毒的恶习。目前双方已经分室居住两年多,夫妻之间没有任何交流。2014年6月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好转。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龚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龚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4月认识并恋爱,2007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9月9日生育一子龚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常因家庭经济问题发生纠纷。原告曾于2014年6月3日到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7月28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举示社区治疗卡、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吸食毒品的恶习。故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感情并未好转且被告有吸食毒品的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陈述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存款,没有共同的债权。但陈述被告婚后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可能存在债务。对于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表示愿意自己抚养孩子,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民事判决书、裁判文书生效证明书、社区治疗卡、照片、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被告龚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认识并结婚,但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以致原告于2014年6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当时尚未破裂,于2014年7月28日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双方虽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相互没有尽夫妻照顾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鉴于本院查明的前述情况,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子女的扶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本院认为由原告抚养子女较为合适。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金额,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600元的抚养费,本院考虑到子女的实际需要,认为该金额并无不当,故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赵某某提出的夫妻债务,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案不予处理,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龚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龚某乙由原告赵某某负责抚养,被告龚某某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25日前支付龚某乙抚养费600元。本案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120元,余款限原告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马依婷人民陪审员 范丽娜人民陪审员 胡国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粟京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