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岩民终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子明与黄文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子明,黄文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岩民终字第1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子明,男,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福,男,汉族,住福建省连城县。上诉人邹子明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61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因长期在连城县经商,经常居住地在连城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有管辖权的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邹子明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连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原审原告黄文福起诉邹子明的时间为2015年7月3日,而上诉人邹子明在一、二审提交的暂住证均不能证明在起诉时其已在连城县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合同纠纷案件管辖的一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邹子明的住所地为龙岩市新罗区,因此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邹子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谢    勇审判员 童  寿  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静鹤(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