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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00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江佩泽、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佩泽,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006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佩泽,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7日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辩护人郝建国,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于某,农民。曾因盗窃于2014年6月11日被山东省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5)4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佩泽、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该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7月20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佩泽及其辩护人郝建国、被告人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江佩泽、于某经预谋后到沭阳县某街道某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采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胡某家中,将金项链、金戒指等黄金首饰盗走。经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人民币10330元。公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的事实,指控被告人江佩泽、于某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江佩泽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佩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佩泽、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佩泽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佩泽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仅参与了部分盗窃作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如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江佩泽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佩泽、于某通过QQ联系并预谋到江苏省沭阳县盗窃作案。2015年4月21日16时许,被告人江佩泽、于某在沭阳县县城共同准备作案工具并选定作案地址后,由被告人江佩泽负责望风,被告人于某通过技术开锁手段进入位于某街道某小区27号楼4单元402室的胡某家中实施盗窃,并窃得首饰千足金金佛一个、千足金项链一条、千足金戒面为石榴石戒指一枚、千足金金马一只。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0300余元,其中被盗首饰金马价值人民币2065元。后被告人于某于当日将金马首饰以人民币1525元的价格售予他人,案发后,被盗金佛、金项链、金戒指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江佩泽、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江佩泽、于某供述了二人共同盗窃他人财物的时间、地点、分工、采用的手段、涉案赃物特征及赃物去向等事实。二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且得到了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指认现场照片、金银首饰加工置换登记表、情况说明、价格鉴证结论书、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宿迁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了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归案情况;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了被告人江佩泽前科罪名及被处刑罚情况;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于某的劣迹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了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江佩泽、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技术开锁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窃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佩泽、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江佩泽、于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江佩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适用数罪并罚。被告人江佩泽、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江佩泽的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观点相同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江佩泽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江佩泽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仅参与了部分盗窃作案。经查,被告人江佩泽与同案被告人于某经预谋盗窃后共同寻找作案地点,积极销赃,但在盗窃犯罪过程中其并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其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对该意见予以采纳。2.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江佩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第二款,犯罪分子提供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被告人江佩泽归案后如实供述同案犯的藏匿地点的行为应视为其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不构成立功。故对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40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江佩泽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江佩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与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止;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完毕。)三、责令被告人江佩泽、于某退赔被害人胡某首饰金马一只;四、追缴被告人江佩泽、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二十五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英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人民陪审员 韩华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顾方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