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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终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刑终字第00135号原公诉机关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铜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某撤回上诉。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刑初字第517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红卫审判员  李 龙审判员  徐 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秀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