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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庞华容与颜申忠、颜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华容,颜申忠,颜夏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新商初字第339号原告:庞华容。被告:颜申忠。被告:颜夏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梁健。原告庞华容为与被告颜申忠、颜夏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华容及被告颜申忠、颜夏生的委托代理人郭梁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华容起诉称: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在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1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被告颜申忠、颜夏生答辩称:一、欠条上的签字确实是被告颜夏生所签,但被告颜夏生并未向原告借款过,欠条并非被告颜夏生真实意思表示。二、被告颜申忠因精神问题,是否向原告借款18000元及出具欠条不清楚,但被告颜申忠否认借款18000元的事实及出具欠条的事实。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颜申忠向原告庞华容借款20000元的事实。2、欠条一份,拟证明2015年3月9日,被告颜申忠、颜夏生欠原告庞华容18000元的事实。二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温岭市精神康复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复印件、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复印件、残疾人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颜申忠在精神上患有疾病,其之前的民事法律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事实。2、领款证明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颜申忠未向原告庞华容借款,原告欺诈的事实。3、浙江省抚恤优待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颜夏生是退伍军人,品质较好,如果确实借到原告的钱,肯定会还款,佐证被告颜夏生并未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均由异议,欠条并非被告颜申忠所写,是被告颜夏生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写;本院认为欠条上“颜申忠”的签名原、被告双方均承认不是被告颜申忠本人所写,但被告颜夏生签字是实,故对欠条上除“颜申忠”以外的内容予以认定。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质证认为其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被告颜申忠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由专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该证据缺乏真实性、无法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欺诈被告,该证据恰能证明被告颜夏生已经承认向其借款20000元,并还了2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质证认为不知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9日,原告庞华容收到被告颜夏生2000元,并由被告颜夏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8000元。该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颜夏生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颜夏生向原告庞华容出具的欠条真实有效,应承担还款责任。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颜夏生在合理期限内偿还,被告颜夏生经催讨仍未偿还,应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至于被告颜夏生抗辩没有向原告借款,欠条系被迫出具,非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认为欠条系证明原告与被告颜夏生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直接证据,被告颜夏生的抗辩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颜申忠偿还借款,但被告颜申忠未在欠条上签字,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付。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夏生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庞华容借款1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庞华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颜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业银行。)代理审判员 郑 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