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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刑执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王坤盗窃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刑执字第318号罪犯王坤,男,197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现在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月16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3年;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于2006年4月3日作出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该犯有期徒刑2年9个月,与前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3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5年6个月,于2008年3月26日刑满释放;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2013)科刑初字第40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王坤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被告人王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殿武,彭玉芬人民币331474.9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桦人民币205665.6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才艺人民币180240.20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军人民币142287.4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翠红人民币123466.67元。被告人王坤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4)通刑终字第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刑期自2013年07月29日起至2019年01月28日止。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13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自2014年3月至2015年7月被监狱共记四次功。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建议对其减刑七个月。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通辽监狱提供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及监管干警的证实材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但该犯属于二次犯罪且为首次减刑,其减刑幅度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坤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7月28日起至2018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巴 图审 判 员  础 鲁代理审判员  王诗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尚明跃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