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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一初字第01306号原告:刘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委托代理人:方某。被告:干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余小朝,江苏中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23日、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方某,被告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刘某甲,被告被告干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小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甲诉称:2002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和被告相识,2002年6月因被告继父病逝,按农村风俗“孝里操办婚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儿,取名干某乙,××××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乐某。婚后,因琐事被告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由于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原告于2014年5月曾向天长法院诉讼要求离婚,2014年7月天长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滁州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天长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一年有余,原告在妊娠期间、分娩前后、哺乳至今,被告在经济上、物质上、精神上丝毫未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更有甚者,不准原告进门,现原告现寄住在父母家。原告曾于2014年申请诉前保全冻结被告名下的存款153000元。综上,被告的种种行为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干某甲离婚;2、婚生女干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子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乐某抚养费每月2000元;3、依法分割家庭共有财产;4、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50000元;5、乐某的出生抚养费用42000元由被告承担;6、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刘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银行开户凭证一份及银行存折复印件三份,证明被告干某甲名下存款合计金额为153000元,证明这个钱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二、发票复印件及借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乐某出生抚养费用及2014年5月3日原告离家后向他人借款42000元的事实。证据三、(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书、(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34号民事判决书、(2014)天民一初字第02203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5月3日离家后分别向其姐姐刘某乙借17000元,向其母亲胡某借5000元,向其嫡亲叔叔刘某借10000元的事实。干某甲对刘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存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此款是家庭共有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二里面合理的费用我们是认可的,对于原告花费17000元用于诉讼保全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在医院的各项花费以及哺乳小孩的费用约20000元我们认为过高了。对证据三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证据四证人证言及证据二中的四张借条复印件质证意见如下,这四张借条都是向原告的亲戚所借,从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9月2日期间就借款4万多元,不管是在安徽或者江苏,分娩都用不了这么多钱,我们有合理的理由相信这些借条不是真实的,综上,我们对借条的真实性有异议。干某甲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被告同意干某乙由被告抚养、乐某由原告抚养,但是原告需要给付干某乙的抚养费用,被告也会给付乐某相应的抚养费。3、被告认为法院冻结的被告在银行的15万余元存款是家庭共有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4、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帮助,没有法律依据。5、诉讼费由法院判决。干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一直在帮助被告的母亲王某某做服装生意,没有其他收入。证据二、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被告母亲王守英做生意的收入都是由被告保管。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子乐某存在生物学亲子关系。刘某甲对干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不予认可,营业执照中写明商品为“鞋、帽”,我们自己开的是服装店,没有和他妈妈卖过鞋帽。对证据二,证人书面的证人证言和她当庭陈述的不一致。对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材料,本院依照证据规定,审查其形式、内容,结合双方质证意见,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干某甲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二票据系复印件且被告未认可,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四证人证言三份,结合证人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及干某甲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其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二证人证言与证人当庭陈述不一致,且其证人所作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三、经庭审质证,刘某甲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依照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农历6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干某乙。××××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乐某。婚后刘某甲因生活琐事与干某甲母子产生矛盾,因刘某甲认为干某甲处理家庭矛盾时有失偏颇,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从2014年4月28日起双方因家庭矛盾开始分居。原告刘某甲曾于2014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天民一初字第009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告刘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11月6日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滁民一终字第01234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11月27日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5)天民一初字第02203号裁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被告干某甲名下的存款153000元(2014年5月4日本院诉前保全冻结了153000元6个月,后又续冻6个月,2015年4月29日原告再次申请诉前保全冻结银行存款155000元,在银行操作过程中,被告取走部分存款,本院仅冻结了144999元,其他因余额不足未能冻结)。夫妻共同债权有郑如明向原、被告所借1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有原告刘某甲为生养婚生子乐某分别于2014年7月向其母亲胡某借5000元,2014年9月向其嫡亲叔叔刘某借1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多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庭审时同意与原告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双方离婚。原、被告双方对离婚后婚生女干某乙随被告干某甲生活,婚生子乐某随原告刘某甲生活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离婚后子女抚养费如何负担?2、本院原冻结的被告干某甲名下存款153000元是否系夫妻共同财产,债权10000元是否已包含在存款153000元中,原告诉称的42000元债务是否是夫妻共同债务?3、离婚时被告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经济补助5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被告干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子乐某抚养费600元至乐某18周岁时止;原告刘某甲每月承担婚生女干某乙的抚养费600元至干某乙18周岁时止。针对争议焦点二、被告干某甲认为其名下的存款153000元系家庭共有财产,存款中有被告母亲的份额。因被告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干某甲名下的存款15300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对郑如明向夫妻双方借款1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此借款已经归还,已经包含在存款153000元中,因被告干某甲在两次诉讼时庭审陈述前后不一致,本院对其陈述真实性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债权10000元并不包含在存款中。原告诉称其在生育乐某及离婚诉讼期间借款42000元,结合证人刘某乙的证言及原告诉前保全缴纳的保全费、保证金发票,对原告向刘某乙借款17000元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此债务并不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用于诉讼离婚,且诉讼结束后保证金可依法退回,故此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为生养婚生子乐某分别于2014年7月向其母亲胡某借5000元,2014年9月向其嫡亲叔叔刘某借10000元,结合两证人证言及原告于××××年××月××日生一男孩乐某的事实,考虑到原告怀孕及生养乐某时的实际消费水平,本院对借款15000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且此债务系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称借刘光熹100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借条复印件,本院对此笔借款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因乐某至今未满两周岁,随其原告生活,需要原告给予更多的关心和照顾,本院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案情,从夫妻共同财产153000元中分割100000元给原告刘某甲,剩余存款、利息归被告干某甲所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偿还,夫妻共同债权10000元归被告干某甲享有。关于家庭共有财产分割原告可另行主张。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告认为其离婚后没有住房,生活困难,被告应给予经济帮助5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本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已经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的原则分割财产,故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干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干某乙随被告干某甲生活,原告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婚生子乐某随原告刘某甲生活,被告干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此款均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女十八周岁时止,此款定于每年的9月1日前付清。三、财产分割:被告干某甲名下存款153000元中分割100000元归原告刘某甲所有,剩余存款、利息归被告干某甲所有。四、债权债务分割:欠胡某借款5000元,欠刘某借款10000元由原告刘某甲偿还,郑如明所借债权10000元归被告干某甲享有。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元,保全费1295元,由被告干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开刚助理审判员  江立龙人民陪审员  黄如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庆荣附:本案处理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