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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某,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07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4年7月10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于2015年1月2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成瘾,于2015年3月1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二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4月2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窦某在东台市东台镇东亭北路19号的家中,分别容留张某、周某、孟某吸食冰毒(甲基苯丙胺)四次。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窦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己触犯我国刑法,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提出自己儿子患病,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7月初,被告人窦某在东台市东台镇东亭北路19号自己家中,分别容留张某、周某、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四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张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周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窦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孟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审查期间翻供;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窦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孟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窦某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且有多次劣迹,本次系毒品再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其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八月七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六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施展审 判 员  祝菁人民陪审员  常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聂晶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