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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民一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仝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又名张芮)。委托代理人:刘莹,河北陈玉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仝某(又名佟进军),农民。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仝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仝沛馥,××××年××月××日生育一子仝沛东,××××年××月××日生育一女仝沛墨。2013年1月、11月,原告两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均被大城县人民法院以“无充分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破裂”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在原告两次提起离婚诉讼期间,被告张某代理三个子女起诉仝某,要求其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确定仝某自2013年4月起,每月向三个子女共支付抚养费763元。原、被告三个子女现随被告张某生活。原、被告均要求独自抚养三个子女,抚养费由对方承担。大城县人民法院提出征求仝沛馥、仝沛东关于随谁生活的意见时,被告张某以“不能影响孩子学习”为由予以拒绝。原告仝某称其与被告有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亦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2013)大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书、(2013)大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但自2013年1月至今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期间不自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大城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谐共处,仍分居两地,二人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原、被告双方意见不一,且被告不同意征求子女意见,大城县人民法院认为长女仝沛馥已经十四周岁,与其弟、妹相较自立能力稍强,可随原告仝某生活,长子仝沛东及次女仝沛墨尚年幼,仍需其母照顾,可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仝某每月向被告支付二子女的生活费共计510元。原告仝某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无证据证实,大城县人民法院未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准予原告仝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长女仝沛馥随原告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长子仝沛东、次女仝沛墨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每月月底前向两子女共支付抚养费510元(每人每月25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履行,至二人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仝某负担150元,被告张某负担150元。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理由是:一、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应判决离婚。二、一审法院对子女抚养及抚养费用的计算标准错误。长女仝沛馥多次明确表示不愿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未征求孩子意愿就作出了判决。被上诉人仝某答辩称,一、在此之前,被上诉人已起诉过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并没有和好,已经无法共同生活了。二、孩子不用上诉人抚养,被上诉人可以抚养三个孩子。二审期间,本院向长女仝沛馥、长子仝沛东征求意见,二人均愿意随母亲张某生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张某与仝某虽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三个子女,但自2013年1月至今,仝某已三次提起离婚诉讼,且期间不自动履行抚养子女的义务,在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未能和谐共处,仍分居两地,二人确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应准予二人离婚。关于三个子女的抚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之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应考虑子女的意见。因长女仝沛馥、长子仝沛东均表示愿意随母亲张某生活,故应判决长女仝沛馥、长子仝沛东随母亲生活。因次女仝沛墨年龄尚幼,随母亲生活能得到更细心周到的照顾,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次女仝沛墨随母亲生活为宜。仝某应支付子女抚养费。因张某抚养子女生活负担较重,且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另结合三子女学习生活实际需要,本院酌定仝某每月给付长女仝沛馥每月抚养费400元,每月给付长子仝沛东、次女仝沛墨抚养费各300元。另外,因本判决生效后,张某与仝某婚姻关系解除,故大城县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05号民事判决书自本判决生效后不应再执行。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准予仝某与张某离婚);二、撤销河北省大城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47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长女仝沛馥随原告仝某生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长子仝沛东、次女仝沛墨随被告张某生活,原告每月月底前向两子女共支付抚养费510元(每人每月255元),于本判决生活后当月履行,至二人独立生活为止。);三、长女仝沛馥、长子仝沛东、次女仝沛墨均随张某生活,仝某每月月底前向长女仝沛馥支付抚养费400元,向长子仝沛东、次女仝沛墨支付抚养费各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当月履行,至三人独立生活为止。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仝某负担150元,张某负担1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仝某负担150元,张某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柴秋芬审 判 员  丁宗发代理审判员  杨学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盟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