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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黄��某,男,196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刘某某,女,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2年结婚。1998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各有一次不幸的婚姻经历,不幸的婚姻对被告的精神打击很大,经常恍惚走神。婚后,原告倾尽感情百般照料被告母子,但被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十多年来,经常与社会上一些闲散人员纠集在一起,参加邪教“全能神”组织,接受他们的宣传教育,并发展至弃家不归。原告对被告耐心规劝,甚至通过其亲生���子、娘家兄弟父母等反复做工作,但均无果而终。2013年9月9日被告不辞而别,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罗溪派出所报警,请求协助查找被告踪迹,原告也求人多方查找,张贴寻人启事,但至今杳无音信。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原告及家庭成员的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无法存在,为防止被告的行为进一步侵害原告及家庭的利益,请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答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报警回执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向罗溪派出所报警,就被告失联一事,请求罗溪派出所协助查找的事��;证据4,寻人启事,证明原告张贴寻人启事,寻找被告的事实;证据5,离婚书、字条,共同证明被告曾要求与原告离婚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视为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再婚,于1992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于1998年7月13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各自带一儿子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共同生育子女。原告于2013年10月27日就被告离家未归的事项向罗溪派出所报警。另查,原告曾于2014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不准离婚的判决。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办理结婚登记的合法夫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正 乾审 判 员 林 海 岚人民陪审员 谢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 季 阳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