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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3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与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932号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书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超,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少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美全,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嵬。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丽宣言公司)诉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西湖城投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丽宣言公司委托代理人彭超,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美全、高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诉称,2010年8月30日,双方签订1份《立柱式广告牌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金山大道上4个及环湖路上2个立柱广告牌位,租赁给原告设立立柱式广告牌位并负责经营管理,租赁期限为五年,年租金为9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第一笔租金300,000元,并组织人员及委托相关设计及施工单位在合同约定的位置设立柱广告牌。但在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并投资建设立柱广告牌时,被告于2010年底要求原告停止施工并要求终止该租赁协议,原告被迫停止施工与被告协商,致使该租赁协议至今无法继续履行。双方就合同终止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数额始终无法达到一致,未能签订最终的解除合同协议。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租金300,000元,并赔偿因被告终止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辩称,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价格、原告支付了租金300,000元及我方于2010年底要求原告停止施工且要求终止该协议,均予以认可。此后我方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领取300,000元租金,其一直没有来。我公司同意退还300,000元,但赔偿金额700,000元过高,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美丽宣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立柱式广告牌租赁协议书》1份,内容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关于租赁东西湖区域6个立柱式广告牌的协议书,证明双方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无故终止合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2、《武汉市服务业发票》1份,内容为原告支付300,000元,被告出具的税务发票,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3、《两面广告立柱牌制作合同书》1份,内容为原告与武汉市森森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制作立柱广告牌的加工制作合同,证明原告根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委托第三方制作相关广告牌;4、《收据》1份,内容为原告依据合同向第三方支付广告牌制作费,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终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购销合同》1份,内容为原告依据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向第三方购买制作广告牌的材料购销的合同,证明原告依约向第三方购买材料制作广告牌;6、《收据》1份,内容为原告依据约定向第三方支付材料款,第三方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因被告终止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作联系函、快递单各1份,证明被告终止合同后,书面发函联系原告办理善后事宜,但是其一直没有来;2、武汉市城市管理局的复函1份,证明终止合同有正当理由。经庭审质证,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对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于被告方无关,相关立柱广告牌被告方也没有看到过。原告美丽宣言公司对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告没有收到过工作联系函,原告在诉讼之前跟被告有过沟通,但是被告公司因为人员变动,一直没有处理此事;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复函的时间是2011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合同是在1年前,不是被告解除合同的正当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6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付款收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付款事实是否实际存在,应由原告进一步举证证明,但对于700,000元的大额付款,原告未提交相关付款明细凭证予以证实,也未提供其他能够佐证合同已履行的证据,经本院释明后,原告亦未在指定期间补充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提交的证据1,原告不认可收到该函,被告亦未提交快递送达回执,不能证实原告收到该联系函,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8月30日,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甲方)与原告美丽宣言公司(乙方)签订了1份《立柱式广告牌租赁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金山大道4个、环湖路2个,共6个立柱式广告牌出租给乙方。租赁期限为五年;租赁价格为年租金900,000元;付款方式为第一年签订协议后三天内支付第一年度租金的30%,待乙方建设完成后将第一年剩余租金交齐,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本年度到期时间前一个月为下一年度的租金交付时间;广告牌的制作由乙方负责聘请有资质的专业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同时建设及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并将相关资质复印件及施工图交由甲方备案;如遇市政建设、规划调整等特殊情况和根据社会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提前收回经营权的,甲方应当提前书面告知乙方,并根据收回时的广告牌剩余年限退换剩余租金。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美丽宣言公司依约向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支付了第一年度30%的租金300,000元。2010年12月中下旬,因涉及户外广告行政审批事宜,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口头通知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暂停履行合同,合同自此未继续履行。2011年春节后,双方继续进行协商,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通知解除合同,要求向原告退还已付租金,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要求赔偿因解除合同产生的损失,双方对赔偿数额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1年8月25日,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就东西湖区人民政府发出的《关于金山大道等路段户外广告经营权和招标情况说明的函》作出复函,主要内容:区政府和区城管局无权批准设置大型立柱式户外广告……通过招标方式处置金山大道等路段的大型立柱式广告的行为违反了市政府行政规章的规定,应予纠正。因双方就赔偿数额问题多次协商无果,原告美丽宣言公司于2015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审理中,双方坚持各自意见,本案调解不成。本院认为,涉案《立柱式广告牌租赁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鉴于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因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的要求而解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原告美丽宣言公司对租赁物进行经营使用的目的不能实现,其依法有权要求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故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要求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返还租金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亦同意返还,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美丽宣言公司主张的损失赔偿包括租金利息及向第三方支付的工程款及材料款,其自行估算为700,000元,未向本院提供损失明细组成。关于利息损失,因系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支付租金以取得收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对合同解除并无过错,故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应赔偿占用该租金期间的利息损失,计算期间应从2010年9月6日租金支付之日至返还之日止。原告美丽宣言公司相应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辩称应从武汉市城市管理局复函之日起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工程款损失,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自述向第三方支付了工程款450,000元,其提供了合同及收据各1份,但并未提供工程设计、施工和合同约定的应予备案的相关工程资料以及付款明细相佐证。原告自述施工中挖了基坑,浇筑了部分混凝土,其他都没有做。对施工事项,原告美丽宣言公司并未通知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其与第三方的合同是否履行,以及是否进行了实际施工,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未提供确实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合同解除导致其因履行施工合同而产生了实际损失。关于材料款损失,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自述向第三方支付了材料款250,000元,亦提供了合同及收据各1份,但未提供付款明细及已购材料明细相佐证,并且其自述合同约定的材料数量没有完全履行,已购材料已经用于该公司其他项目。故原告美丽宣言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合同解除导致其因履行材料购销合同而产生了实际损失,并且即使其实际购买了材料,但将之用于其他项目已获取相应利益,更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的存在。因此,原告美丽宣言公司要求被告东西湖城投公司赔偿其工程款及材料款损失,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利益损失实际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返还租金300,000元;二、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以3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0年9月6日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原告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武汉美丽宣言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325元,被告武汉市东西湖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3,8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振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方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