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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夏鲜华、徐启仁与徐怀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通山民初字第288号原告夏鲜华。原告徐启仁。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守凡,通山县通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怀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通山财保公司)。住所地:通山县通羊镇新城路**号。代表人卢平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鲜华、徐启仁与被告徐怀玉、通山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汪英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鲜华、徐怀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守凡,被告徐怀玉、通山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燕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徐怀玉驾驶鄂L×××××轻型普通货车从崇阳县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行至南林桥镇大坪村路段时,遇到原告徐启仁驾驶的鄂L×××××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林桥镇高桥村路口向大坪村直行,由于被告徐怀玉驾车行驶途经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造成鄂L×××××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与乘坐人夏鲜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怀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启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鲜华无责任。原告夏鲜华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20886.34元,后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后期需住院30天、护理20天、医疗费10000元;原告徐启仁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6498元。据查,被告徐怀玉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通山财保公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7037.1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怀玉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启仁负次要责任,原告夏鲜华无责任的事实。证据2、原告夏鲜华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夏鲜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共花去医疗费20887.3元。证据3、原告夏鲜华法医鉴定费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夏鲜华花费鉴定费1250元的事实。证据4、原告夏鲜华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夏鲜华轻伤一级,十级伤残的事实。证据5、原告夏鲜华购买辅助器具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夏鲜华因伤残需购买辅助器具花费90元的事实。证据6、通山县大路乡东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原告夏鲜华父亲夏守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夏鲜华需赡养老人的情况。证据7、原告徐启仁的医疗费发票、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等材料一组,用以证明原告徐启仁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6天,共花去医疗费6498.6元。证据8、原告徐启仁法医鉴定费用发票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徐启仁花费鉴定费300元的事实。证据9、原告徐启仁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启仁的伤情、误工、护理时间等。证据10、原告徐启仁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徐启仁系合格的摩托车驾驶员。证据11、被告徐怀玉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怀玉的身份。证据12、二原告交通费发票38张,用以证明二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交通费1605元。证据1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徐怀玉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已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徐怀玉辩称,二原告所诉属实。原告伤后,我已垫付款32294.94元。被告徐怀玉未提交证据。被告通山财保公司辩称:二原告诉求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可依法赔付,但由于被告徐怀玉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故在赔偿时应扣除15%的免赔款,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请法院予以核实。因保险公司并非侵权人,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未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二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6、8、9、10、11、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病历中的医嘱单不全,其余无异议。医疗费用只认可正规发票。对证据4认为,鉴定中的后期手术治疗尚未发生,建议的休息时间及护理时间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应以实际发生的时间为准,故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另外该鉴定确定的休息时间太长。因此,对该鉴定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的权利。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不是正规机打发票,并且无医嘱,无购买依据,不应赔付。对证据7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12二原告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被告徐怀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8、9、10、11、13,因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可证实原告夏鲜华因伤住院时间及所花医疗费用等事实,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系司法鉴定文书,该鉴定对原告夏鲜华二期手术的休息时间,护理时间医疗费提出了建议。原告夏鲜华二期手术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其伤情,其二期手术会必然发生。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对鉴定提出异议,但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5,因其未提供医院或鉴定机构认为需要购买辅助器具的相关证据,且无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7,可证实原告徐启仁因伤住院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2系二原告因伤所支出的交通费用,根据二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夏鲜华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徐启仁的交通费为400元。根据上述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29日12时许,被告徐怀玉驾驶鄂L×××××轻型普通货车从湖北省崇阳县往通山县南林桥镇方向行驶,途径南林桥镇大坪村路段时,遇原告徐启仁驾驶的鄂L×××××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由南林桥镇高桥村口向大坪村直行,由于被告徐怀玉驾车行驶途经路口时没有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造成鄂L×××××豪爵125型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原告徐启仁与乘坐人原告夏鲜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通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怀玉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徐启仁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夏鲜华无责任。原告夏鲜华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医疗费20887.3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夏鲜华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夏鲜华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X级伤残。前期治疗费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后期治疗费建议定为10000元。休息时间239日,护理90日(均含二期住院在内)。原告徐启仁伤后在通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费医疗费6498.6元。2014年11月25日,原告徐启仁伤情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徐启仁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治疗费以实际以实际治疗发票为准,休息50日,护理36日。另查明:1、二原告为农村居民。2、原告夏鲜华父亲夏守元,1926年1月19日出生,系农村居民。夏守元育有子女6个。3、被告徐怀玉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于2013年6月28日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但未投保不计免赔。4、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怀玉已给付原告款30204.94元。根据上述认定的案件事实,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夏鲜华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30887.3元(含后期治疗费10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50元/天×44天)。3、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9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15007.35元(26209元/年÷365天×209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5、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20×10%)。6、法医鉴定费1250元。7、交通费为8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723.42元(8681元×5年÷6人×10%)。原告夏鲜华损失计为82028.56元;原告徐启仁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为6498.6元。2、误工费为3590.27元(26209元/年÷365天×50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护理费为2656.8元(26209元/年÷365天×37天,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50元(50元/天×37天)。5、车辆损失500元。6、法医鉴定费300元。7、交通费400元。原告徐启仁的损失计为15795.67元。二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为97824.23元。本院认为,通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徐怀玉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徐启仁负次要责任,原告夏鲜华无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徐怀玉负70%责任,原告徐启仁负30%责任。被告徐怀玉驾驶鄂L×××××轻型普通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法应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54338.33元(其中原告夏鲜华为:伤残赔偿金21698元、误工费15007.35元、护理费64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23.42元、交通费800元;原告徐启仁为:误工费3590.27元、护理费2656.8元、交通费4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二原告余下损失32985.9元按责任分摊,即二原告自负9895.77元(32985.9元×30%),由被告徐怀玉承担23090.13元。因被告徐怀玉驾驶的鄂L×××××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徐怀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在扣除其应承担15%免赔款3463.52元后,余款19626.61元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承担,即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9626.61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徐怀玉已给付原告款30204.94元,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在应赔付原告的款额中直接扣减支付给被告徐怀玉。经计算,被告通山财保公司应赔偿二原告的款额为57723.52元,应给付被告徐怀玉的款额为26741.4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夏鲜华、徐启仁各项经济损失57723.52元。二、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通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被告徐怀玉垫付款26741.42元。三、驳回二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76元,由二原告负担476元,由被告徐怀玉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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