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邹延惠与叶志兵、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5124号原告邹延惠,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杨雪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法律服务所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42幢第11号,组织机构代码79073124-5。负责人吴素荣,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福,重庆圣石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志兵,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邹延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叶志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延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雪美,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福,被告叶志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25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延惠诉称,原告本在重庆市长寿区环卫所扫地,负责晏家到长寿经开路段的清洁工作。2014年7月14日,原告在扫地时被叶志兵驾驶的摩托车撞伤,原告受伤后到长寿区人民医院治疗,经检查为右胸2-4肋骨骨折、胸部、双下肢软组织伤,住院治疗19天出院,出院时医嘱休息并门诊随访。此次事故,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志兵负全责,原告没有责任。原告所在单位长寿区环卫所为原告垫付了住院费用,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自己门诊检查用去医疗费95.70元。原告的伤经鉴定未达伤残等级,但需续医费4500元。原、被告多次协商,未能对原告的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5.70元、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8元、护理费152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4248.70元。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渝BFXX**号摩托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叶志兵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我没有意见,但原告也应当承担责任,因为原告横穿公路。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15.50元,要求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09时00分,被告叶志兵驾驶渝BFXX**号普通摩托车,沿重庆市长寿区经开路行驶至长寿区经开路凤城段200米时,刮撞行人即本案原告邹延惠,造成邹延惠受伤。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志兵承担全部责任,邹延惠不承担责任。原告邹延惠受伤后,于2014年7月14日、15日、16日、17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804.80元,并于2014年7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出院诊断:1、右胸第2-4肋骨折;2、胸部、双下肢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3个月;2、出院后一周复查胸部及双下肢;3、如有不适,胸心外科或骨科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4年8月1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505.50元。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重庆市长寿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邹延惠右胸及双膝部损伤不达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邹延惠约需续医费人民币肆仟伍(小写4500)元整。审理中,二被告要求对原告的续医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导致续医费的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后放弃鉴定申请。另查明,原告邹延惠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工作。渝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系陈庆良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叶志兵驾驶渝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格。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志兵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310.30元,并为原告预交住院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重庆市长寿区市政设施和环境卫生管理处“职工工资发放表”,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志兵驾驶渝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邹延惠受伤,且被告叶志兵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邹延惠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邹延惠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F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志兵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医疗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本案中的医疗费为4310.30元,已由被告叶志兵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其自行垫付医疗费95.7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续医费,本院认为,原告经司法鉴定需续医费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原告请求5925元。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其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109天,其请求按1750元/月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误工费592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608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15天,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80元(32元/天×15天)。对护理费,原告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19天为1520元,二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显示其实际住院15天,其请求按照8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其护理费为1200元(80元/天×15天)。对鉴定费,原告请求13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原告请求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综上所述,原告邹延惠受伤后在本案中的损失为:医疗费4310.30元、续医费4500元、误工费5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15.30元。因此,被告大地保险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310.30元、续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5925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6615.30元。被告叶志兵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费用在本案赔偿款中一并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邹延惠16615.30元,其中12305元直接给付原告邹延惠,余款4310.30元直接给付被告叶志兵;二、驳回原告邹延惠对被告叶志兵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邹延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叶志兵负担,被告叶志兵负担的金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邹延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梅 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