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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潍民一终字第1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一终字第1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密市密水街道西三里小区13号楼。法定代表人卢泉波,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言庆,山东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君,务工。委托代理人禚运勇,高密天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君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12日,其他投资者为:卢泉波、付海霞,二人系夫妻关系,法定代表人系卢泉波。昌顺公司主张张君受伤系在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付海霞处受伤,张君与付海霞之间的关系与昌顺公司无关,并称付海霞开了一个小作坊,从事研磨材料砂布的裁剪,经营场所与昌顺公司不在一个地方,是在西关村委附近租了一个房子,主张房屋租赁合同已在仲裁时提交。张君对上述主张不予认可,辩称其于2014年9月1日到昌顺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6日在昌顺公司处工作时受伤,并提供如下证据:1、昌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系卢泉波,股东是卢泉波、付海霞,企业人员也包括付海霞,且卢泉波和付海霞是夫妻。昌顺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是卢泉波,股东是卢泉波、付海霞,企业人员也包括付海霞,且卢泉波和付海霞是夫妻;2、住院病历,上面有付海霞的签字;3、录音资料,主要内容系张君到昌顺公司处协商工伤认定事宜。还查明,高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张君申请,于214年12月23日作出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84号裁决书,确认昌顺公司、张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顺研磨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高劳人仲案字第(2014)第684号裁决书、住院病历、录音资料一份、昌顺公司企业基本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张君提供的昌顺公司企业登记信息、住院病历中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签字及其妻子本人填写工作地址昌顺研磨公司和张君到昌顺公司处协商申请工伤事宜时,昌顺公司认可其在厂工作时受伤等证据足以证明,张君与昌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昌顺公司虽然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并称张君系与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妻子付海霞存在关系,但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昌顺公司主张其与张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与张君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昌顺公司负担。宣判后,昌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已解释说明并予以反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张君答辩称:原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昌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妻付海霞在张君住院病历中书写了张君的工作单位系“昌顺研磨”,该病历作为事故发生时的主要书面证据,具有客观性,记载内容反映了事故发生时付海霞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与企业登记信息及双方协商申请工伤事宜的录音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明昌顺公司与张君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审对该问题的认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昌顺公司关于张君与付海霞系雇佣关系,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高密市昌顺研磨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允厚代理审判员  贾元胜代理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