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60年2月4日出生,汉族,松原市人,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现住吉林省大安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被大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由大安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人林柠,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大安市安广镇金盾种业办公室内,因琐事与安广镇居民王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黑色水果刀将王某某阴茎扎伤。经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物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和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己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供认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尖刀一把。(二)书证。1、大安市公安局��案登记表。2、大安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3、被害人的诊断书、药费收据、病历等。4、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检测样本提取笔录。6、扣押物品清单。7、当事人身份信息。(三)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中午,我看见王某某和一个姓李的男子进办公室,听老板岳某某对邹某某说:“你去招呼老周来对质一下。”接着我听邹某某急促地说:“老周来了,手里拿着刀。”话音刚落,就见周某某进了办公室,他媳妇李某甲手拿洋叉跟着进来了。我没过去看,但听见老周和李某甲与王某某吵喊,接着就听撕扒动静,这我都没敢看,直到岳某某推李某甲到厨房门���我才看,岳某某把李某甲手中的洋叉拽下来,我顺手把洋叉从岳某某手里拿过来,之后王某某他们都出了办公室,就消停了,我就知道这些过程。2、证人邹某某证言。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王某某与李某乙找老周对质是谁传瞎话说王某某和我们种子公司的老板岳某某有一腿的事。王某某出去喊老周,我走到外屋门口时看见老周和他媳妇往种子公司的大厅走,老周手里拿一把尖刀,老周的媳妇拿一着洋叉。我就赶紧往屋里走一边开门一边喊:“不好了,不好了,老周拿刀来的。”这时,老周和他媳妇就开门进屋了,王某某站在碗柜旁边,老周和他媳妇直奔王某某去了,王某某上去抢刀,两人撕扯到一起。老周媳妇拿洋叉扎向王某某,但是被李某乙给拽住了,我就在旁边没敢上去拉,怕被刀划伤。王某某一边抢老周刀,一边喊报警。我们都蒙了,��人打电话报警。不一会王某某将刀抢下来,王某某拿着刀往外走,边走边喊:“快报警。”老周随后也出去了,我在屋里没敢动。3、证人荆某某证言与邹某某的证言基本相同4、证人李某乙证言。2014年夏天的时候,我在火车道碰到老周,和老周唠嗑时,老周对我说金盾种子公司的女老板岳某某和王某某有一腿,我听到后就对王某某说了。不知怎么就传到岳某某的耳朵里了,岳某某知道这事后就找我们要对质这事。2014年11月12日11时许,王某某给我打电话说:“金盾种子公司老板让你来对质。”我说:“拉倒得了。”王某某说:“你来吧,你要不来对质,姓周的就不下乡收种子。”我说那走吧。我和王某某来到金盾种子公司大厅后,岳某某让一名员工出去喊老周过来对质。这名员工开门走出去喊老周,刚开门出去就回来了,一边开门一��喊:“不好了,老周拿刀来的。”(以下的过程与以上证言基本相同)。5、证人李某甲证言。我妹妹岳某某前几天问我:“是不是我姐夫周某某在外面对李某乙说我与王某某有一腿?”我说:“不能是你姐夫说的。”我就回家问了我丈夫周某某,周某某说没有。然后我昨天去李某乙家问这事,李某乙没说明白这事,我就挠了他几下。今天早上岳某某当我面说要找李某乙、王某某对质这件事。我就说那来吧。(以下的过程与以上证言基本相同)。6、证人岳某某证言。之前,我听外面传说我和王某某有事,说是我二姐夫周某某传给李某乙的,我就回去问了我二姐夫,他没承认。我问王某某和李某乙,他俩都说是我二姐夫说的。2014年11月12日8点左右,我二姐夫给我打电话说这事要是不解决,他就不下乡收种子。王某某昨天早上9���多也给我打电话说要证实这事到底谁说的。我对他们说那就等一会来种子大厅对质一下。中午11点左右我先到的种子公司大厅,李某乙和王某某后到的,我见他们到了,就让邹某某出去喊老周过来。邹某某开门出去,刚出去就回来了,一边开门一边喊:“不好了,老周拿刀来的。”正说呢,我见二姐夫拿一把刀,我二姐拿一把洋叉进屋了。我二姐拿洋叉要扎李某乙,李某乙就和我二姐李某甲抢洋叉,我拉我二姐,我二姐挠李某乙几下,李某乙就往外面跑,我二姐在后面追,我也跟了出去,我和我二姐在外面撕扯5分钟左右,王某某也跑出来了,边跑边打110,我二姐夫又拿一把斧子跑出来了,被我们公司员工拉住了。李某乙和王某某都跑远了,大家就散了。(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14年11月12日早上8点多,我给岳某某打电话,说一下周某某跟李某乙说咱俩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她说中午让我和李某乙到金盾种子公司办公室内跟周某某对质一下。我说可以。中午11点30分左右,我和李某乙到种子公司。岳某某让会计邹某某找在门卫的周某某,邹某某刚走到门外就往屋里跑,他说周某某拿刀来的。周某某左手拿尖刀,右手拿镰刀,直奔我来,李某甲拿洋叉奔李某乙去了。我和周某某撕扯在一起,他用尖刀扎在我阴茎上了,我把他整倒在地,把尖刀抢下来跑到外面,我报警后警察来了,我把尖刀交给警察了。(四)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2日11时左右,岳某某找王某某和李某乙和我对质一下是不是我说岳某某坏话的事。大约11点半左右,王某某和李某乙来了。我在门卫室看见他俩来了就特别生气,我从桌子上拿一把水果刀去找他俩理论,我妻子李某甲在门外拿一把洋叉跟着我去办公��了。进屋我问:“王某某你瞎说啥,没有的事你在那扒瞎。”王某某说:“我没说,不是我说的。”之后我就拿刀往他跟前靠近吓唬他,我妻子和李某乙就撕扯起来了,李某乙让我妻子挠跑了。我拿刀刚到王某某面前就被他按倒了,因为我有脑血栓,也没多大劲,我俩就在地上撕扒在一起了,当时他给我按下面了,我就拿刀在下面一顿乱扎,扎没扎上我也不知道。后来刀被王某某抢去了,抢完刀他就跑外面去了。我出去时拿一把斧子,刚走到大门口,李某乙就回来了,他说:“老史弟你消气,这事都怨三哥,不应该说瞎话,你要打就打我吧。”说完他就把脖子伸过来,我看他这样,就把斧子放下了。我跟李某乙说:“你走吧。”李某乙刚走,警察就到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未能理智处理,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己支付赔偿款,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应对被告人周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司法行政机关同意接受其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守航审判员 夏艳娣审判员 郁洪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春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