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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祖兴启,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抢劫罪,于1999年1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0年8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董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被告人侯建军,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6月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2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6月26日被逮捕。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等人一同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小夫妻麻辣烫饭店吃饭,被告人祖兴启吃毕后到庆升超市对面马路上取车送人,发现被害人岳某某停放的捷达轿车影响其倒车路线,被告人祖兴启将车倒出后,拿螺丝刀欲扎被害人岳某某的捷达轿车车胎,被害人岳某某到场后与其争执。被告人祖兴启将被害人岳某某打伤。后被告人董某某、侯建军伙同被告人祖兴启将被害人岳某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上颌部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岳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第3、4、6、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岳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被害人岳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耳骨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祖兴启、侯建军经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等人一同在永吉县岔路河镇小夫妻麻辣烫饭店吃饭,被告人祖兴启吃完后到庆升超市对面马路上取车送人,发现被害人岳某某停放的捷达轿车影响其倒车路线,被告人祖兴启将车倒出后,拿螺丝刀欲扎被害人岳某某的捷达轿车车胎,被害人岳某某到场后与其争执,被告人祖兴启遂殴打被害人岳某某。被告人董某某、侯建军后来到现场,殴打被害人岳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岳某某外伤后造成左侧上颌部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第3、4、6、9、10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气胸,构成轻伤二级;左侧耳骨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微伤。被告人祖兴启、侯建军经抓获归案,被告人董某某主动投案。民事部分,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共同赔偿被害人岳某某各项损失人民币七万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证人刘某某、马某某、崔某某、林某某、何某某、赵某甲、赵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岳某某的陈述,永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祖兴启、董某某、侯建军因偶发矛盾,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祖兴启、侯建军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祖兴启、侯建军当庭自愿认罪,三名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祖兴启、侯建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董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祖兴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二、被告人董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21日止。)三、被告人侯建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赵实成人民陪审员  关丽华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