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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与国辉(中国)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江头村开元路南5号。法定代表人丁国需,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广东街50号。法定代表人许金忠,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国辉(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东艺技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艺公司)买卖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45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25日,东艺公司以国辉公司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东艺公司、国辉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东艺公司向国辉公司供应纺织品布匹,东艺公司按约交付了货物,但国辉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2014年7月3日双方经对账确认国辉公司共结欠东艺公司791925元,但国辉公司在此后未支付过货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向东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国辉公司经多次催讨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国辉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9192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暂计50000元(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20日,实际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国辉公司承担。国辉公司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合同履行地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交货地点为国辉公司购销明细订单上的送货工厂,而国辉公司指定的送货工厂均位于福建省晋江市。综上,本案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位于福建省晋江市,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东艺公司起诉时向原审法院递交了2014年5月12日、2014年5月29日以国辉公司为甲方,以东艺公司为乙方的《购销合同》及购销明细订单二份、对账单、销售出库单、销售出库码单、入库单等证据复印件。在《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因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因本合同履行时发生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作为协议管辖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乙方所在地即为东艺公司住所地,东艺公司住所地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内,故东艺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据此,原审法院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辉(中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国辉(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国辉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协议管辖的适用不应超出当事人所约定的范围。根据东艺公司所提交的两份《购销合同》,总金额合计768846元,而东艺公司起诉主张的金额为791925元,已经超出合同总金额,因此,本案管辖不应以约定的管辖条款作为依据,而应依法律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所在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位于晋江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发生争议由东艺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东艺公司主张的权利系《购销合同》项下发生,原审法院作为《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国辉公司以东艺公司起诉标的金额超过《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为由,主张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本案纠纷,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媚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