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民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原告王兴元与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排除妨害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兴元,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博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再字第5号原审原告王兴元,男,1950年9月13日出生。原审被告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二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王兴元与原审被告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特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博民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生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发现本案在审理期间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程序违法,于2015年6月30日作出(2015)博民监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本院合法送达及合法传唤,原审原告王兴元及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本村村委会签订的竹园承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续包十年,截至到2023年2月31日。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签订了租用协议,将原告承包的部分土地租给其经营饮品生产,租期为十年。2012年因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司拖欠原告五万多元租金,原告与其解除了租赁合同关系。2012年5月,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利用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的原址、设备进行生产经营,原告采取了一些措施,被告拒之不理。据此,诉至法院要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搬离原告承包的土地。二、判令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从2012年5月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审被告未提供答辩材料亦未到庭。原审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博爱县界沟乡西界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完善竹园承包合同,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又续包十年,截至到2023年2月31日。2007年3月27日,原告与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鑫公司)签订了租用协议,将其承包的部分土地租给全鑫公司用于生产经营饮品,租期为十年。2012年因全鑫公司拖欠原告租金,其��止经营。2012年5月,被告菲特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强行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内利用全鑫公司的原址、设备生产经营菲特饮料。原审认为,被告菲特公司进行生产经营饮料活动,需用场地,应通过合法手段,征得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其擅自进入原告承包的土地内,达到生产经营目地,是错误的。原告诉求要求其搬离原告承包的土地,应予支持。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以2007年与2013年小麦收购价差价比例作为承包费增加的比例,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应以原承包费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搬离原告承包的土地。二、被告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王兴元15580元经济损��。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750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菲特公司提出原审在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时,将“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书写为“焦作市菲特饮料有限公司”,名称书写有误,不符合法律规定,所以其未到庭参加原审庭审活动,经本院调查核实,原审向被告送达文书的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在原审时的诉称一致。原审原告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1995年1月24日、1998年9月20日及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西界沟村委会签订的竹林承包合同及完善竹园承包合同,以此证明原告对所承包的土地享有的权益。2、原告与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以此证明租用协议及不交租金的后果。3、2010年10月16日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平证明一份,原告以���证明该公司欠其租金及不交租金原告有权终止合同。4、焦作市全鑫饮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和平保证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该公司欠其租金59060元,若不按期结清将其厂内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的事实。原审被告菲特公司辩解,1、原告从2015年2月1日起已不具备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2、2012年4月29日全鑫公司对诉争土地上该公司的所有资产,以112万元抵偿给了董明明,而董明明系菲特公司原法人代表,董明明在原来全鑫公司的基础上成立了菲特公司,从而合法有权使用该承包土地。3、原告诉求的要求被告支付从2012年5月起至2013年4月30日的经济损失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只同意以原租赁费(即每亩每年1000元)计算支付费用。对于原审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审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证据3反映内容不真实,计算的所欠租金数额过高,且该证据除了落款是赵和平书写,其他内容系他人代笔,赵和平口头对被告陈述其对此事不知情;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原审被告菲特公司提交了以下4组证据:1、被告菲特公司与全鑫公司签订的债务清偿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菲特公司有权使用诉争土地。2、全鑫公司资产评估报告书、固定资产评估明细表及股东会决议,以此证明全鑫公司资产价值及股东会决定事宜。3、菲特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4、西界沟村委会通知一份,以此证明西界沟村委已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合同通知,现合同已终止的事实。对原审被告提交的4组证据,原审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不能证明土地不是原告承包的;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辩解该通知内容不符合自己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因为合同中约定只有拖欠租金才可以终止合同,自己没有拖欠租金,所以这份通知无效。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再审审查后认为,1、西界沟村委会与原告签订的三份竹林承包合同、原告与全鑫公司签订的租用协议、菲特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企业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双方均无异议,且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赵和平证明及保证、被告提供的菲特公司与全鑫公司的债务清偿合同、全鑫公司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明细表,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3、西界沟村委会的终止合同书面通知,原告当庭亦认可收到了该通知,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又查明,2015年1月30日,西界沟村委会向原审原告下达了终止竹林承包合同通知书。本院再审认为,被告焦作菲特饮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份未经合法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占用原审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生产经营,在其占用土地期间,应当支付相关费用。原告诉求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从2012年5月起暂时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止)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其诉求赔偿数额的计算应以2007年与2013年小麦收购价差价比例作为承包费增加比例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参照原租用合同(即原告与全鑫公司签订的租用合同)约定的租金(即每亩地每年1000元,总占用面积为15.58亩)计算。原审对该项请求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作为竹林承包合同发包方的西界沟村委会,于2015年1月30日向原告下达了终止土地承包合同的书面通知,原告当庭也认可收到了该通知,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行使了异议权,因此,其目前已经丧失了对诉争土地的合法使用权,故依据现实状况,其诉求判令原审被告立即搬离诉争土地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在审理期间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博民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二、维持本院(2013)博民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三、驳回原审原告王兴元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审原告负担300元,原审被告负担750元。如不服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红霞审判员 王云峰审判员 王修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寒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