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刑初字第77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汪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长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刑初字第7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长城,无业。因犯盗窃罪、销赃罪于1991年被安徽省宣城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减刑后于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猥亵于2015年5月18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处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5年6月2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5)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长城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玉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长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上午,被告人汪长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衣锦街307号中国福利彩票店内,趁被害人徐某不备之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于店内桌子上的价值人民币4928元的苹果6代手机1只,后将该手机以300元的价格销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汪长城系累犯。被告人汪长城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汪长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证人何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现场照片、手机检查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金、手机照片;临安市公安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货物销售统一凭证、手机外包装壳复印件、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临安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长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长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长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齐陵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