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苟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苟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044号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昌黎县昌黎镇碣阳大街东段**号。法定代表人孙碧峤,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振东,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靖安信用社主任。被告:苟振生,农民。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苟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学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振东、被告苟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借款人苟振生在我社他人名下贷款共计6笔,金额为11万元。苟振生借名贷款情况如下:苟维新于2010年8月23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195‰,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刘振家于2010年6月29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195‰,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张爱民于2010年12月4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486666‰,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张爱君于2010年12月4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486666‰,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苟振武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7月27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6月9日、7月26日,金额均为2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建大棚,借款利率均为6.195‰,罚息利率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还、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截止到2015年7月8日被告苟振生尚欠贷款本金11万元,利息35841.59元。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苟振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万元,利息35841.5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8日)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苟振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在庭审中辩称,我是以苟维新、刘振家、张爱民、张爱君、苟振武5人名义贷款6笔,共计11万元,现在没钱,有钱时我就尽快还上。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闫信第425222010082319号,贷款人:河北省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信用分社,借款人:苟维新,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1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11.91%利率。……借款人:苟维新(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8月2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二、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1203-1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张爱民,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6.486666‰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张爱民(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12月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三、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1203-2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张爱君,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贷款利率:6.486666‰,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张爱君(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12月3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四、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629-3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刘振家,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壹万伍仟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刘振家(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6月29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五、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610-1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苟振武,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6月10日起至2011年6月9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苟振武(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6月10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六、农村信用社农户信用贷款合同。农信借字昌联闫第20100727-1号,贷款人;闫庄分社,借款人:苟振武,第一条,贷款种类;短期,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金额:贰万元整,借款期限:2010年7月27日起至2011年7月26日止,贷款利率:6.195‰还款方式:到期归还利随本清……第五条,违约责任1、借款人违约(1)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执行50%利率。……借款人:苟振武(按手印),贷款人(公章):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闫庄分社借款合同专用章,签约时间:2010年7月27日,签约地点:闫庄分社。七、债务认定书三份。(1)靖安信用社:本人苟振生用他人姓名借款1笔,金额15000元,借款人苟维新,借款日2010年8月23日,到期日2011年8月23日,以上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签字苟振生(按手印),核对人签字郭振平、陈振东。2013年8月22日。(2)靖安信用社:本人苟振生用他人姓名借款2笔,共计金额4万元,借款人苟振武,借款日2010年6月10日,到期日2011年6月9日,金额2万元;借款人苟振武,借款日2010年7月27日,到期日2011年7月26日,金额2万元,以上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签字苟振生(按手印),核对人签字王会利。2014年9月14日。(3)靖安信用社:本人苟振生用他人姓名借款3笔,共计金额5.5万元,借款人刘振家,借款日2010年6月29日,到期日2011年6月28日,金额1.5万元;借款人张爱民,借款日2010年12月4日,到期日2011年12月2日,金额2万元;借款人张爱君,借款日2010年12月4日,到期日2011年12月2日,金额2万元,以上贷款本息由我本人承担负责偿还,签字苟振生(按手印),核对人签字王会利。2014年9月14日。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庭质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苟维新于2010年8月23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8月23日,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195‰,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刘振家于2010年6月29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6月28日,金额为1.5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195‰,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张爱民于2010年12月3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486666‰,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张爱君于2010年12月3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日,金额为2万元,借款用途为建大棚,借款利率为6.486666‰,罚息利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苟振武分别于2010年6月10日、7月27日在闫庄信用社贷款,到期日分别为2011年6月9日、7月26日,金额均为2万元,借款用途均为建大棚,借款利率均为6.195‰,罚息利率均为当期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以上苟维新贷款1.5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经原告同意转到被告苟振生名下,刘振家、张爱民、张爱君、苟振武(2笔)贷款共计9.5万元于2014年9月14日经原告同意转到被告苟振生名下。本院认为,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苟维新、刘振家、张爱民、张爱君、苟振武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2013年8月22日及2014年9月14日该六笔贷款共计11万元经原告同意转移到被告苟振生名下,本院准许。被告苟振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事实清楚,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苟振生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苟振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昌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原告分别与苟维新、刘振家、张爱民、张爱君、苟振武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减半收取1609元,由被告苟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学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运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