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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李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五(商)初字第851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责人张潜。委托代理人蒋妹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董冬,该分行员工。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被告李江。被告利晓琴。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景公司)、李江、利晓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轶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妹华、董冬,被告盛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江,被告李江、利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诉称:2014年12月16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盛景公司(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XXXXXXXXX企贷字0020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盛景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以下币种同),借款用途为采购货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借款期间适用固定月利率为6.666667‰。放款日、放款金额及还款日以《借款借据》等凭证的记载为准,如实际放款日和放款金额与本合同或《借款借据》等凭证不一致时,以实际放款日期和金额为准。自贷款发放日起,借款人须在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贷款本金,贷款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向贷款人支付利息,贷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单方面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及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被告双方还特别约定,贷款人将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信函一经按照本合同开头列明的借款人住所地址发出,该信函由特快专递发送的,以借款人签收日为送达日,借款人未签收的,以寄出日后第四个工作日为送达日。为保障编号为XXXXXXXXX企贷字0020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盛景公司于2014年12月5日向原告提供了多种形式的担保,包括保证和抵押。保证担保:原告分别与被告李江,与被告利晓琴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二份,约定被告李江、利晓琴为原告与被告盛景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7年12月31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被告李江、利晓琴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均为1,54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金、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等)及债权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益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差旅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抵押担保:原告(抵押权人)又与被告利晓琴(抵押人)签订了编号为温银XXXXXXXXX年高抵字001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利晓琴为原告与被告盛景公司在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内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利晓琴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000,000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滞纳费、履行主合同和本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险运输评估费、登记费、保管费、鉴定费、公证费、处理货物的费用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它相关费用)等。抵押物为被告利晓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沪房地松字(2010)第002170号]。当被告盛景公司未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含宣布提前到期),抵押权人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被告李江作为共有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晓琴在上海市松江区房地产登记处办妥了房地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抵押权,登记证明号为松XXXXXXXXXXXX,并载明最高债权限额:2,000,000元,债权发生期间:2014年12月5日至2019年12月5日。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盛景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6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15日,利率为6.666667‰。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盛景公司自2015年6月20日开始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7月7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于2015年7月8日向所有被告发出了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及担保人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收到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后仍未还款,截至2015年7月7日,被告盛景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利息14,987.16元。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盛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7日的所欠利息为14,987.16元,2015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罚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罚息利率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实际天数计收);2、被告李江对被告盛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4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利晓琴对被告盛景公司的上述债务在1,54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被告利晓琴所有的坐落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在2,00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由各被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于2015年7月10日签收了原告发出的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请求判令被告盛景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0日的所欠利息为15,920.49元,2015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借款罚息以本金1,40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合同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并按实际天数计收)。原告温州银行为证明诉请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以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盛景公司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李江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李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与被告利晓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用以证明被告利晓琴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利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利晓琴将其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利晓琴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5、存款明细账及欠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盛景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6、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以及快递单据、送达凭证,用以证明本案诉请内容各被告应当履行而不履行。被告盛景公司、李江、利晓琴对原告出示的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盛景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中要求的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对罚息的金额有异议。被告李江辩称: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担保责任无异议,但对罚息的金额有异议。被告利晓琴辩称: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无异议,但认为罚息利率过高,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没有口头告知。另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的回执联一直未回寄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与被告盛景公司所签订的编号为XXXXXXXXX企贷字00206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及原告与各被告之间为保障该《非自然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所签订的一系列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全额放贷义务后,被告盛景公司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除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需按约支付逾期利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盛景公司在《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贷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依约提前收回贷款。但贷款提前到期日应以提前收贷通知书送达到被告为准,原告依约于2015年7月8日向三被告在合同中预留的地址邮寄了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并均有人签收,最晚签收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故原告将2015年7月10日作为提前收贷日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应予准许。被告李江、利晓琴作为被告盛景公司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盛景公司的上述借款在各自约定的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利晓琴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盛景公司追偿。原告与被告利晓琴已向房地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被告利晓琴名下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地产的抵押权,故原告在被告盛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请求行使抵押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逾期贷款利率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原告与被告盛景公司约定罚息利率系按照同期适用的合同利率上浮50%,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原告在借款合同中以粗体方式提示了罚息利率为在合同载明贷款利率的水平上加收百分之五十,已尽提示义务,被告签订合同时未注意系其自身原因,不能作为降低罚息利率的理由。至于业务到期提示通知书回执是否回寄给原告,不影响原告提前收贷日的确定,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答辩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400,000元;二、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计算至2015年7月10日止的利息人民币15,920.49元,及偿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剩余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6.666667‰上浮50%计息,按日计收);三、被告李江、利晓琴对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各自约定的人民币1,540,000元最高债权余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江、利晓琴在承担了各自的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四、如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届时未按期履行上述判决主文第一至二项中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利晓琴抵押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沪亭北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地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内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超过人民币2,000,000元的最高债权限额部分归被告利晓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继续清偿。被告利晓琴在承担了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追偿。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一方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767.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13,767.50元,由被告上海盛景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李江、利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四、《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