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法执异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异议人付秀芳、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第三粮库与被执行人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付秀芳,宁安市第三粮库,王德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宁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异字第22号异议人付秀芳,女,1957年12月4日出生,满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第三粮库,住所地宁安市。法定代表人岳风林,主任。被执行人王德利,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海林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第三粮库与被执行人王德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付秀芳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付秀芳称,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第三粮库与被执行人王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法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查封被执行人王德利位于牡丹江市输变电XX号楼XX室房屋。异议人认为法院在查封该房屋时,异议人当时不在家,对该房屋已被查封并进行评估并不知情。异议人作为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异议人要求中止对牡丹江市输变电XX号楼XX室房屋的执行。经本院查明:本院下发的(2001)宁经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德利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宁安市第三粮库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作出(2002)宁法执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王德利位于牡丹江市输变电XX号楼XX室房屋一栋、位于海林市XX家属楼XX单元XX室房屋一栋、车牌号为黑C**凌志轿车一辆及冻结在海林市XX的工资。本院认为:异议人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产权证这两组��据,能够证明异议人付秀芳为牡丹江市输变电XX号楼XX室房屋所有权人。综上所述,异议人提出的异议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牡丹江市输变电XX号楼XX室房屋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牛传民代理审判员  王 卓人民陪审员  王 宏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京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