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与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中民三知初字第114号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白石龙1区*号楼***栋*楼。法定代表人:李仁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阳信县阳城三路以北,鲁北大街以西。法定代表人:王洋,经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文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自2012年1月在央视少儿频道播出后,深受观众喜爱,先后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片中动画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更是人人皆知,家喻户晓,享有很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享有《熊出没》动画片影视剧作品及片中“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画形象美术作品的全部著作权。2012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将《熊出没》动漫形象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范围是在中国大陆独占性(专有)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并有权就未经许可使用上述形象生产、销售毛绒公仔的行为进行维权,期限自2013年4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享有的著作权专有使用权的侵害,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在“熊大”毛绒玩具产品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部分内容为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许可证号为:(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部分内容为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证据三:授权说明书一份。证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以及《熊大》、《熊二》、《光头强》等卡通形象,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主体适格。证据四: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证据五: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公证的内容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创作的动画片《熊出没》以及《熊大》、《熊二》形象所获得的荣誉。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熊大》、《熊二》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证据六:公证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而支出的公证费500元(提交的公证费发票金额为3000元,包含6个公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原告举证和本院认证,确认事实如下:《熊出没》国产电视动画片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于2011年11月7日批准在全国发行,该动画片的著作权人为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对美术作品《熊大》申请著作权登记,于2011年11月21日获得国家版权局登记。2013年4月2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在毛绒公仔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出没》作品及作品中卡通形象(包括:熊大、熊二、光头强、蹦蹦等)的著作权的权利,授权权限如下:授权时间至2014年12月31日;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境内;授权性质为专有使用许可,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授权范围为毛绒公仔产品。2014年7月19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某与公证人员韩浩及申请人聊城市东昌府区维盟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彤来到山东省滨州市阳信县阳城三路冠兴商厦阳信店,王晓彤花费12元购买了“摆设”一个,花费15元购买了“摆设”一个,花费15元购买了“摆设”一个,花费22元购买了“书包”一个,花费22元购买了“书包”一个,花费28元购买了“书包”一个,花费51元购买了“阿桃故事王”一个,取得加盖“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印章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号码为:03204822)一张,银联POS签购单两张,销货凭证三张。王晓彤对冠兴商厦和三楼购买物品的柜台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所购买的上述物品进行了封存,公证员某对封存物品进行了拍摄。上述过程,公证人员某、韩某在场。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4)聊鲁西证经字第647号公证书。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涉案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认定作品权属的证据。本案中,第2011-F-050461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为“熊大”美术作品的权利人,因此本院可以认定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系涉案“熊大”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著作权。根据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取得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毛绒仔品产品上专有使用“熊大”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并获得赔偿的权利。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中,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与涉案“熊大”作品比较,整体外观形象、姿势、颜色、主要特征等均较为接近,仅有几处细节略有不同,被控侵权的毛绒玩具并非原告生产,亦非被告制作,故被告的行为系以出售方式向公众提供未经授权的美术作品的复制件,侵犯了涉案作品的发行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销售“熊大”毛绒玩具,侵犯了原告所主张的涉案著作权的发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不能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造成的实际损失,亦不能证明被告销售侵权商品的违法所得,故应适用法定赔偿酌情予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熊大”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商业价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被告所在地的经济状况、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产品的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熊大”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盟世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阳信县冠兴商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顺江审 判 员 黄跃江人民陪审员 王文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廷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