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卫良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季红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661号原告陈卫良。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李飞,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卫良诉被告季红卫、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卫良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季红卫、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卫良诉称,2014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季红卫驾驶牌号为沪FF某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与原告陈卫良驾驶的沪CR某某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季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某某伤残。为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6671.20元、辅助医疗费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20元/天×56天)、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误工费25600元(3200元/月×8个月)、残疾赔偿金95420元(47710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3500元(含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鉴定费1800元、代理费5000元。以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季红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所在单位及派出所证明、工资签收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5、村委会证明、照片5张;6、交通费发票;7、购买摩托车发票;8、律师费发票。被告季红卫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金额由法院核实,扣除非医保及伙食费;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车辆修理费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发票,而且车辆是报废车辆,由法院依法确定;医疗器械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陪客椅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没有异议;护理费认可40元/天;误工费认可7.5个月,标准认可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原告车辆定损单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17时10分许,被告季红卫驾驶牌号为沪FF某某轿车在崇明县某某公路里程碑2公里附近处(某某苑门口)与原告陈卫良驾驶的沪CR某某二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责任认定,被告季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5月19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卫良左下肢等处交通伤,后遗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某某伤残;损伤后一期治疗休息180-21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若其今后行二期治疗,酌情休息30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另查明,被告季红卫驾驶的沪FF某某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内。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6671.20元。经核实,原告的计算无误,另加上医疗器械费160元,实际为146831.20元,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躺椅费38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3、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本院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营养费4200元(40元/天×105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妥,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护理费6300元(60元/天×105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5250元(50元/天×105天)。6、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季红卫的过错程度,本院调整为3500元。7、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的就医时间、地点、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600元。8、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500元。本院酌定200元。9、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审理中,原告调整为1300元。本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原告车辆的损坏,现根据被告提供的定损单,本院确认为1300元。10、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为原告的实际损失,予以确认。11、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鉴于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实际支出的损失,可以作为赔偿范围,由被告季红卫承担。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原告的误工费19500元(2600元/月×7.5个月)、残疾赔偿金7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季红卫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卫良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FF某某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季红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学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3500元、误工费人民币19500元、护理费人民币5250元、交通费人民币6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50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合计人民币11535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陈卫良医疗费人民币13683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1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0元,合计人民币142151.20元中的70%即人民币99505.84元;三、被告季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卫良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躺椅费人民币38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7180元中的70%即人民币50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6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480元,由原告陈卫良负担人民币185.50元,被告季红卫负担人民币22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认:(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