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八刑初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朱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八刑初字第0010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女,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系本案被害人。委托代理人赵洪云,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某某,男,1994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2015年5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到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娄门派出所投案,当日被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2015年5月29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刑事拘留,6月12日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并于当日由淮南市公安局八公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邵建,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桑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2015年9月24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某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马凤伟代理审判员 孟培培人民陪审员 张晶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