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黄升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升耀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刑初字第144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升耀,出生地广东省雷州市,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2008年1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2013年12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越秀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以越检刑诉(2015)1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升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零时许,被告人黄升耀在广州市越秀区三元里大道583号对出的马路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购毒人员郭某贩卖白色块状物3小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归案,另外当场从被告人黄升耀身上缴获毒品6小包(经鉴定,净重0.4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升耀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缴获的毒品、毒资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及扣押清单,证人郭某、徐某的证言及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黄升耀的供述及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化验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升耀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侵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黄升耀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升耀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黄升耀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宣告刑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升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一次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62克由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区分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梁国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姚晓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