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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99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曾用名宋琦),农民。2014年4月9日因盗窃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9月19日被行政拘留,同月2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5)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许健健,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7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酒后(经鉴定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73mg/100ml)无证驾驶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途经本市南浔区南浔大道G50高速出口路段时,与孙某驾驶的牌号为浙E×××××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被告人宋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检测单,驾驶人信息查询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档案,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无证驾驶且有盗窃劣迹,分别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温奕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陆方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