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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0790号原告张某,女,1991年2月2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我对被告了解不多,就同住在一起,于2012年2月22日育有一子,同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我对被告了解甚微,被告竟在孩子出生后离家出走,近两年多来音信全无,致我和孩子生活特别困难。无奈,我带着孩子居住娘家,由我父母出资抚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甲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2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2012年12月10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正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3月13日,原告持前述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与被告离婚;2、孩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依法登记结婚并育有一子,共同生活中已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准许。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共计8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建航人民陪审员  高恒昌人民陪审员  陶义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沈化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