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姜文昌与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文昌,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江贺民初字第160号原告:姜文昌,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邱义斌,浙江中纪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法定代表人:刘雄,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向云,原告村委会支部书记。原告姜文昌与被告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剑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文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邱义斌,被告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刘雄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向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文昌诉称:原告于1984年3月4日向原达埂村第九生产队买受坐落于达埂村公路边仓库一座共三间,原告共支付价款4000元。原告原将该房屋用作水泥预制板生场地,后因停产闲置。不知何时起,被被告用于出租使用。原告知道后,即向被告交涉要求返还,但被告一直占用不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将位于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的仓库一幢(共三间)返还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984年3月4日买屋凭据一份,证明原告与原达埂第9生产队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江山市贺村镇达埂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于1984年3月4日从原达埂大队第9生产队买受诉争房屋属实,但原告于1987年又将该房屋作价5000元卖给被告,5000元购房款中的2000元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2000元相抵,剩下3000元由被告现金支付给原告。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至今。故诉争房屋应属被告所有,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明材料有:1、严某、王某、毛某的证人证言及对原被告村委会老书记姜正达所作的调查报告1份,证明诉争房屋原告已出卖给村委,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2、被告与刘正德、姜江飞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共7份,证明诉争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供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买房凭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买房凭证反映的1984年3月4日原告向原达埂第9生产队购买诉争三间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定,但买房凭证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诉争三间房屋所有权。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7份,原告虽然提出真实性无法考证的质疑,但租赁合同所反映的起始时间与原告陈述的在1985、1986年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因原告不能还款同意被告将房屋出租的时间基本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诉争三间房屋自1987年至今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被告提供的证人毛某、王某、严某的证言,证人证言虽然就原、被告之间买卖房屋问题上被告如何支付购房款的叙述存在差异,即证人毛某、王某陈述被告的2000元购房款与原告向被告的借款相抵,其余的3000元购房款是被告购房时支付,而证人严某的陈述是被告的购房款与原告向被告所借的5000元相抵,但就原告将三间房屋卖给被告,当时被告村委会人员向原告主张拿回原告买房凭证,原告没有找到并承认作废等事实是相一致的,结合该房屋自1987年至今由被告管理使用的事实,可认定原告于1987年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原告关于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证言之间存在矛盾,因而不能采信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没有相应的依据;另外,鉴于证明对象的时间跨度较长,各证人在村委会任职的情况不同,了解掌握的情况也有所不同,各证言之间并不存在矛盾,只是有差异,是合情合理的,故对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3月4日,被告从原达埂村第9生产队买受坐落于本市贺村镇达埂村公路边坐东朝西房屋三间,并签订买屋凭据。1987年,原告因向被告借款没有归还,经双方协商,原告将该房屋卖给被告,并交付使用。之后,该房屋一直由被告管理使用。2011年,原告依据买屋凭据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逐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动产即坐落在本市贺村镇达埂村公路边的三间房屋,被告主张该房屋原告已出卖给被告,房屋已归被告所有,故本案争议涉及到房屋所有权的归属问题。本案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被告的事实清楚,原告凭买屋凭据主张所有权,并要求被告返还房屋的依据不足。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文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姜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剑平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蕊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