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仪民初字第2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蒋某某与唐某某、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蒋某某,唐某某,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仪民初字第244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原告:蒋某某,女,汉族,生于1973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永乐镇。被告:唐某某,男,汉族,生于1979年10月日,住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被告:阳某某,女,汉族,生于1981年8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被告:龚某甲,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住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被告:龚某乙,女,汉族,生于1972年4月,住四川省仪陇县保平镇。原告李某某、蒋某某诉被告唐某某、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尚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蒋某某和被告唐某某、阳某某、龚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蒋某某诉称:2012年1月21日,被告唐某某、阳某某在担保人龚某甲、龚某乙的引导下,向原告借现金人民币80000元,约定期限为一年,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到期归还。此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无钱偿还,经借款人唐某某、阳某某夫妇要求,并得到担保人的同意,将此债务再延期两年,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1日止。若到期未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间按月息2.5%结算利息,每满一季度支付一次,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此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某某、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20000元;被告龚某甲、龚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发生的诉讼费、执行费等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1、借款属实,我们担保属实,借款不是无偿的,原告得利息,唐某某、阳某某夫妇现在资金紧张,不存在不还;2、尽量下来协商,借款不存在过期。被告唐某某、阳某某、龚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唐某某、阳某某于2012年1月21日向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借款8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内容是“借款担保合同代借条,今借到复兴镇复兴路一〇一号李某某、蒋某某人民币共计80000元,大写捌万元整,借用时间从2012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到期归还,若到期未还,从到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期间按月息百分之二点五(2.5%)结算利息,每满一季度支付一次。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借款人:唐某某、妻阳某某,住址:四川省仪陇县复兴镇万兴村二组33号,电话:1371780****,1860819****;担保人:夫许某某、龚某乙;担保人:龚某甲,1308637****。此借款担保合同代借条延两年,至2015年1月21日止,准时归还。借款人:唐某某、阳某某;担保人:龚某甲、龚某乙。2013年1月21日。”2013年1月21日借款到期延长借款期限后的担保人为龚某甲和龚某乙,延长后的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1日。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述2015年1月21日之前的80000元借款利息已全部结清。以上查明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代借条原件一张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唐某某、阳某某偿还借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了借条原件,担保人龚某甲答辩时承认80000元借款属实,证实原被告达成借款合意,原告于借款合同成立后支付80000元给被告唐某某、阳某某,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唐某某、阳某某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在达成借款合意时,对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进行了约定,借款期间按月利息2.5%计算,若到期未还,按日加收3‰的违约金,因利息和违约金已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龚某甲、龚某乙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名或捺印,该担保合同成立。因执行费属尚未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执行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第三十四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但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某某、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蒋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龚某甲、龚某乙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元(原告垫支),由被告唐某某、阳某某、龚某甲、龚某乙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尚 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佘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