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王惠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王惠荣,钱秋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783号申请执行人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蒋敏,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晓飞,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翟况,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惠荣。被执行人王惠荣,男,1966年9月22日生。被执行人钱秋华,女,1968年8月12日生。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王惠荣、钱秋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4)天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息1010479.56元(其中本金97万元,计算至2014年10月28日的利息40479.56元),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以及律师费30810元。二、如果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债务,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有权以王惠荣、钱秋华抵押的坐落于常州市xxxxx广场x-xxx号的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王惠荣、钱秋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常州市中港化工有限公司追偿。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信息,除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已抵押房产外,未查询到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天商初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康志斌代理��判员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路朝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