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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执异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福鸣与杨伟国、于安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闫福鸣,杨伟国,于安波,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青执异字第17号异议人: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六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建庆,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尊思,北京市天伦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闫福鸣,无职业。。被执行人:杨伟国。。被执行人:于安波。。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住所: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政府对面。。负责人:王吉元,总经理。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沧州市黄骅市石港路汽车站西侧。。法定代表人:王吉元,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闫福鸣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杨伟国、于安波、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北辰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骅公司北辰分公司)、吉运集团黄骅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黄骅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9月8日作出(2015)青执恢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运集团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吉运集团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称,异议人作为股东,已经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对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事实是,异议人已于吉运集团黄骅公司成立时对该公司进行了足额出资,履行完毕股东出资义务,且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对吉运集团黄骅公司的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之下,认定异议人抽逃出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15)青执恢字第58号执行裁定书,将异议人不列为被执行人,并解除对异议人存款的冻结。本院查明,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原名称:河北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的股东。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于2006年6月2日认缴注册资本200万元,另一股东河北吉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6年6月1日认缴注册资本100万元。河北众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6月2日作出冀众泰审验字(2006)第126号验资报告。2006年6月16日,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账户存款290万元电汇至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账户。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称,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划拨给异议人的该290万元系委托异议人购车之用;后因购车未果,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已经将该款退还给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执行程序合法。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吉运集团黄骅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因此,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的异议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吉运集团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向勤代理审判员  刘 峰代理审判员  张新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冬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