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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刑终字第00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杨某、倪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滁刑终字第0027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同年8月3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继明,安徽洪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倪某,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释放,同年8月4日被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10日经明光市人民法院决定,由明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明光市看守所。辩护人马玉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贺兆伟,安徽马玉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审理明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倪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明刑初字第0019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倪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祝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继明,上诉人倪某及其辩护人贺兆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2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倪某在明光市自来桥镇涝口村下郢组村民潘桂新家中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后两人因争抢“坐庄”而发生口角并互相辱骂,继而相互殴打,被告人倪某将被告人杨某左耳打伤,后被告人杨某持菜刀追砍倪某,将倪的右手砍伤。倪某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手功能丧失情况应待临床愈合期后视其具体情况而定;杨某左耳鼓膜外伤性穿孔6周不能自行愈合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内踝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倪某向明光市公安局投案,并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履行,并互相谅解。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投案证明、和解协议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倪某系自首,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并互相谅解,对二人均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倪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对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因邻里纠纷等民事矛盾而引发,杨某具有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原审判处实刑不当,请求改判适用缓刑。并提供明光市自来水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上诉人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杨某、倪某系邻里关系,因玩牌九这种娱乐性活动发生厮打,倪某具有自首、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应对其适用缓刑。并提供明光市自来水镇杨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滁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鉴于二审开庭期间两上诉人提供其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平时表现证明,建议二审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某、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中所列举的证据证实,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某、倪某及其辩护人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倪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于上诉人杨某、倪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两上诉人因为“推牌九”时争抢“坐庄”而发生相互殴打,“推牌九”是违法行为,因此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民间纠纷,故双方虽有自首、相互谅解等情节,但是原审未对二人适用缓刑是符合司法精神的。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倪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充分考虑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对二人均予以从轻处罚,一审法院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对杨某、倪某及其辩护人辩解意见和理由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杨某、倪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石松代理审判员  陈 丽代理审判员  陈晓蕾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群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