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皮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某某,陈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307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皮某某,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2月8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农民。曾因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长沙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现又因涉嫌盗窃罪,2015年5月26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23日经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江县看守所。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二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皮某某、陈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皮某某、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至4月份,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已判),由被告人陈某甲开车,从长沙市流窜到平江县安定、长寿、加义、龙门等乡镇境内,被告人皮某某、向某某二人采取撬锁等手段盗窃他人摩托车14辆,共计价值人民币50670元(其中3辆被盗摩托车及一台电视机因鉴定材料不齐无法鉴定,未计入盗窃总价值)。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6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甲、向某某窜到平江县龙门镇,在大口塅集镇大世界家具城盗得被害人林某乙应停放的一辆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7600元;在龙门镇大口塅集镇国土所楼梯间内,盗得被害人吴某甲所停放的一辆豪爵红色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2550元;在龙门镇大口塅集镇步步高服饰店隔壁周琪家,盗得被害人李某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湘F×××××的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000元;2、2014年3月23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甲、向某某,窜到平江县木金乡,在木瓜村被害人余某某家盗得一辆蓝色赤兔马牌三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80元;在木金乡木金卫生院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彭某停放的一辆黑色飞肯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3120元。3、2014年3月28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甲、向某某窜到平江县长寿镇,在黄金洞矿业公司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林某丙停放的一辆牌号为湘F×××××的豪爵红色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800元;在黄金洞矿业公司宿舍楼下面,盗得被害人吴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本田牌男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00元;在长寿镇黄金洞矿业公司华家湾工区宿舍门口,盗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的一辆黑色女式新大洲本田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6300元;在长寿镇黄金洞矿宿舍的停车棚,盗得被害人郑某停放的一辆黑色豪爵牌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700元。4、2014年4月3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流窜到平江县木金乡,在木金乡联校宿舍楼下盗得被害人余某停放的一辆嘉陵银灰色女式踏板摩托车。5、2014年4月7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向某某流窜到平江县梅仙镇,在花坪村被害人彭善根家盗得一辆红色豪爵男式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320元。6、2014年4月13日晚上,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甲、向某某流窜到平江县加义镇,在加义光荣院内盗得被害人张某停放的一辆豪爵红色男式摩托车和光荣院的一台42寸的乐华牌电视机;盗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的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男式摩托车。8、2014年4月19日凌晨被告人皮某某伙同陈某甲、向某某流窜到平江县安定镇,在昌安大道加油站斜对面一楼梯间,盗得被害人顾某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湘F×××××的红色本田女式摩托车,经鉴定价值4900元。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某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属从犯;同时被告人皮某某属累犯,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被告人陈某甲属自首,应分别适用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判处。被告人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仅以自己具有坦白情节为由要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同时查明,被告人皮某某于2015年2月7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分局抓获,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及庭审中如实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江县公安局网上追逃后于2015年5月25日主动到平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的摩托车和作案交通工具面包车辆等物证照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被盗车辆权属资料、到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林某甲、钟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应、吴某甲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笔录、图和照片;价格鉴定意见;辩认现场的笔录、图和照片;录像光盘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皮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两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皮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属主犯;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皮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两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皮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8年8月7日止。被告人陈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晚东审 判 员 王响槐人民陪审员 廖洪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文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