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某、吴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吴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28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6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薄士平,扎鲁特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女,196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扎鲁特旗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段宇涛,扎鲁特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吴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7月6日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薄士平、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段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12日,被告人李某吴某与儿子李某甲、儿媳李某乙和两个外孙女李某丙和李某丁又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因孩子胳膊不能动的问题理论此事,在医院九楼医患调解室内大吵大闹,后院方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警。扎鲁特旗公安局指派治安大队副队长李某戊带队到医院了解情况后再做处理。李某戊到医院九楼医患调解室内见到了李某一家人,经出示警官证后在调查中,未予理喻,李某、吴某开始用手殴打和抓挠办案民警,妨碍公安民警不能依法执行公务,李某戊等带领的四名民警遭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因孩子的问题在医院理论此事时将执行公务的民警打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吴某均辩称,当时我们因医疗纠纷一事与扎鲁特旗人民医院医务人员发生争吵时,我们对赶到现场人员的身份不清楚,他们没着警服也没出示工作证,对他们发生冲突是否构成犯罪不清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均提出,二被告人与公安民警发生冲突时并不知道赶到现场的人员是执行公务的民警,出警的民警未着装、也未出示工作证,二被告人并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与扎鲁特旗公安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侦查活动违法。起诉书指控二被告人犯有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吴某与儿子李某甲、儿媳李某乙和孙女李某丙、李某丁来到扎鲁特旗人民医院,被告人儿媳李某乙因在医院接生后婴儿李某丙胳膊不能活动一事与医院进行理论,并在医院九楼医患调解室内大吵大闹。9时许,院方向扎鲁特旗公安局报警后,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李某戊带领民警刘某、协警刘某甲、罗某、包某到达现场。李某戊、刘某到医院九楼见到李某、吴某等人在医患调解室内大吵大闹,二民警向李某、吴某出示了警官证及说明其身份和来意,并劝阻不要吵闹,李某、吴某等人不予理喻,民警李某戊让刘某甲用手机录制现场情况时,吴某、李某辱骂和用手殴打办案民警,导致办案民警不能依法执行公务。李某戊、刘某等五名民警遭到不同程度的损伤。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于2014年4月21日将被告人李某、吴某传唤至扎鲁特旗公安局刑侦大队。另查明,案发后二被告人与四民警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赔偿四民警各项经济损失4000元,并取得谅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能够证明案发后经李某戊报案后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2.民警李某戊、刘某、协警刘某甲、罗某、包某的陈述,证人巴某、刘某甲、孙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王某甲、王某、邹某、邢某、刘某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吴某的供述,能够证明被告人李某、吴某在扎鲁特旗人民医院九楼因医疗纠纷一事与医务人员发生争执后,二被告人对前往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辱骂、殴打的时间、地点、经过;3.人民警察证、任命令,能够证明李某戊、刘某系扎鲁特旗公安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科员;4.照片,能够证明民警李某戊、刘某等人具体受伤情况;5.谅解书、收据各一份,能够证明案发后二被告人对四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6.归案说明,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7.户籍信息,能够证明二被告人的自然情况;8.拘留、逮捕、取保候审手续,能够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关联,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吴某采用暴力手段阻碍执勤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执勤民警李某戊、刘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不分主从。被告人李某、吴某提出“其对公安民警发生冲突时并不知道赶到现场的人员是执行公务的民警,出警的民警未着装、也未出示工作证”的辩解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执行公务时民警未着装、也未出示工作证,二被告人并不知道他们身份,且二被告人没有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主观故意,本案与扎鲁特旗公安局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侦查活动违法”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辩解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等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被告人吴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以上二被告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玉宝审 判 员 陈光飞人民陪审员 包玉荣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点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