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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4326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春桥,阆中市恒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开文,阆中市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列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洪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春桥、被告李某某枚的委托代理人赵开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结婚,婚后因被告的个性致双方天天吵架,2015年4月再次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到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扬言离婚,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并返还彩礼款及三金。被告辩称,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枚经他人的介绍相识建立了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春节分手。2014年8月,原、被告双方恢复了恋爱关系,同年11月,原告方给付被告方彩礼款6万元,同时,原告给被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手链、金项坠、金耳钉、钻石对戒一只,金额19,555元,被告给原告购买钻石对戒一只,金额3226元。同年12月15日,双方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后同居生活,2015年3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被告为家中购买了跑步机一部,以及为自己购买了衣服等商品,原告从事装修工作,被告在其胞弟开设的小火锅店里打工。2015年4月22日,被告接手其胞弟经营的火锅店经营,原告的父母亲协助被告经营管理。2015年6月11日,双方亲属在火锅店内发生打砸纠纷后,被告关闭了火锅店,回到娘家居住生活,并于2015年7月将火锅店转出。原告遂于2015年8月10日起诉来院,提出前述离婚请求,并要求返还彩礼款及三金。审理中,被告代理人表示,如果原告不要求返还彩礼及三金,即同意离婚。本院主持调解中,双方对彩礼的返还事宜各执己见,致使未能达成协议。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和结婚证、转让协议书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共同生活的短短几个月中,对生活中遇到的现实问题不能正确处理对待,致纠纷不断,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导致被告回到娘家居住不归,夫妻分居生活。被告未到庭,其书面意见是坚决不同意离婚,但是,其不同意离婚的意见,并非其本来的真意,仅是因为双方对彩礼的返还问题存在争议所致。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前双方互赠的金饰品,属专用的生活用品,应属于赠送给对方的定情信物,属于赠品,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婚前给付被告的彩礼款6万元,属实,但是,其返还请求不符合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且被告有证据证明其中的部分彩礼款,已经用于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枚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洪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露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