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民初字第0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许某与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射民初字第01191号原告许某,无业(小儿麻痹引起的腿二级伤残)。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无业(智力二级伤残)。法定监护人,潘某,无业。法定监护人,沈某乙,个体商户。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玉剑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0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和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甲及其法定监护人潘某、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我与被告沈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培养夫妻感情,生活中性格差异甚大,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原告许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为:1、××××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档案一份;2、射阳县人民医院病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许某处女膜完整。被告沈某甲辩称:1、原则上同意离婚;2、由于结婚时间较短,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等费用57823.84元;3、要求原告承担因结婚所产生的费用63780元。被告沈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彩礼部分:1、2014年8月7日给女方彩礼18000元,××××年××月××日给女方28000元,合计46000元;2、金项链2223.84元,项链吊坠3600元,合计5823.84元;3、红包给了3000元;4、3月10日、4月10日各1500元,共计3000元,上述事项总计57823.84元;二、婚姻相关的费用:1、婚纱照2950元,加印照片780元,化妆费120元,红包50元,合计3900元;2、婚宴15桌,一桌800元,合计12000元,螃蟹15桌,每桌240元,合计3600元;3、3条中华香烟,每条480元,合计1440元,3条红双喜,每条220元,合计660元,30瓶泸州老窖,每瓶218元,合计6450元,30瓶王朝干红,每瓶168元,合计5040元;4、喜糖礼包180份,每份60元,合计10800元;5、婚庆公司费用3800元,3辆婚车3000元,结婚床上用品10000元,服装皮鞋3000元,因婚姻产生的相关费用合计6378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沈某甲对原告许某所举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许某对被告沈某甲所举的证据认为礼金46000元和项链2223.84元及坠子3600元是事实,对结婚所产生的相关费用是存在的,但是具体多少原告不清楚,也不是原告要求这么做的,项链和坠子在去南京看病时由被告的父母保管,但被告父母不承认此事。本院认为,一、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系,但原告许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被告沈某甲亦同意离婚,由此可以确定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沈某甲要求原告许某返还彩礼的问题。本案中,对礼金46000元和项链、项链吊坠计5823.84元应认定为彩礼,按风俗习惯,双方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实际及本地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由原告许某返还20000元。三、对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结婚所需费用及见面红包的问题,此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现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原告许某返还彩礼20000元给被告沈某甲,限原告许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审判员 唐玉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