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一终字第90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赵某甲、时某等与赵某乙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某甲,时某,赵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一终字第9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退休工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时某,农民。上述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乙,教师。委托代理人李俊生,河北李俊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赵某甲、时某、赵某乙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甲、时某及委托代理人赵玉刚、上诉人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俊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赵某甲、时某系夫妻,婚后生育三子一女,长子赵玉良、次子赵某乙、三子赵玉刚,女儿赵秀芬,现均已成年。赵某甲系退休工人,月退休工资3000元左右。时某系农民,每月有农村居民养老金50元左右,时某有耕地1亩左右,现由长子赵玉良耕种。现赵某甲、时某年老体弱,因赡养问题发生矛盾,诉来本院,要求赵某乙履行赡养义务。诉讼中,赵某甲、时某提交书面意见1份,表示只起诉赵某乙,要求其承担四分之一的赡养义务。赵某甲、时某主张每月生活费1000元、护理费2000元、每年取暖费、煤气费3000元、医疗费由赵某乙负担,提供赵某甲和时某病历1份、时某诊断证明1份、光盘1张、检查费票据1张(金额344元),证实赵某甲、时某身患××,生活不能自理。赵某乙质证称,对上述证据本身无异议,但不能证实赵某甲、时某生活不能自���,时某腿上有骨刺,走路有点吃力,平时拄着拐杖走路,并不是长期靠轮椅行走,赵某甲自理能力比时某强。赵某甲为退休工人,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赵某甲、时某生活在农村,赵某甲的工资收入作为夫妻二人收入完全能满足二人日常生活开支;从护理上讲,赵某甲、时某年龄较大确实需要有人照顾,目前并没有雇佣一个专职护理人员,我们认为可以采取轮流赡养的方式;关于医疗费,赵某甲有医保,时某有农村合作医疗,对于不能报销的医疗费我愿意负担四分之一。原审法院认为,赵某甲、时某要求赵某乙履行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赵某甲有退休工资,时某有农村养老金,其固定收入能够满足二人基本生活需要,对其要求赵某乙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护理费,考虑赵某甲、时某年龄及身体状况,确需由人照顾,对其主张的护理��,酌情予以支持。因没雇佣专职护工,现在由长子照顾,护理费可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计每月1284元,由赵某乙负担四分之一,计321元。赵某甲、时某为治疗疾病支出的医疗费,除医疗保险及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外,应由子女负担。时某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334元,由赵某乙负担四分之一,计83.5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发生的自付医疗费,凭票据由赵某乙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主张的煤气费应包含在生活费中,主张的取暖费应酌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6月1日起每月给付二原告护理费321元,于每月20日之前付清。二、被告赵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时某2015年4月10日之前的医疗费83.50元。2015年4月10日之后二��告发生的自付医疗费用,凭票据由被告赵某乙承担四分之一的份额,于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三、被告赵某乙自2015年起,于每年的11月15日前给付二原告当年取暖费500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赵某甲、时某不服,以原审对上诉人要求赵某乙支付生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参照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标准有误,每月给付321元明显偏低,应按667.6元标准计算;判决每年给付500元取暖费明显偏低为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赵某乙答辩称,二上诉人的收入足以维持二人生活,无需另行由子女支付生活费、护理费、取暖费,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回二上诉人的请求。上诉人赵某乙不服一审判决,以二被上诉人每年固定收入36600元,没有另行给付护理费的必要性,我可以亲自护理,一审判决让我承担护理费于法无据;取暖费与煤气费相同,也应包含在生活费中,一审将取暖费单例是不妥的为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给付护理费、取暖费的诉讼请求。二被上诉人赵某甲、时某答辩称,上诉人的陈述不正确,我们二人都不能自理,需要找护理人员,两个人住院,各自都得七、八千元,综合来说我们的钱根本不够用。二审开庭审理中,上诉人赵某甲、时某提交2015年2月8日由其子女签订的《养老协议》一份,该协议内容为:“因老人身体欠佳,生活不便,需常年有人陪护,经兄弟三人协商,达成以下共识:1、长子玉良在家陪护老人,做饭洗衣��料理家务。2、老二玉国、老三玉刚,每月给老大500元,共计1000元。3、老人的药费,除报销后,兄弟三人均分,住院大额药费由老人工资承担,承担能力之外的由兄弟三人均分。空口无凭,立字为证。赡养人赵玉良、赵玉刚、赵玉国签字。证明人赵连朋、赵玉霞签字。”庭审质证时,双方均对上述协议无异议,同意按协议履行。上诉人赵某乙,小名赵玉国。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上诉人赵某甲、时某之子赵玉良、赵玉刚、赵某乙(赵玉国)自愿签署《养老协议》一份,且上诉人赵某甲、时某,上诉人赵某乙对此协议无异议,并且均同意按该协议履行,故上诉人赵某乙应按协议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上诉人赵某乙应自2015年2月8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交与长子赵玉良或赵某甲、时某,由长子赵玉��负责在家陪护老人赵某甲、时某,做饭洗衣,料理家务;赵某甲、时某的药费,除报销后上诉人赵某乙负担三分之一,大额药费由赵某甲、时某工资承担,承担能力之外的由赵某乙负担三分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2015)徐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赵某乙依照2015年2月8日的《养老协议》,自2015年2月8日起每月支付赡养费500元交与长子赵玉良,该款于每月5日前给付(拖欠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三、自2015年2月8日起赵某甲、时某的药费,除报销后,剩余部分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三分之一,住院大额药费由赵某甲、时某工资承担,承担能力之外的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三分之一。四、驳回上诉人赵某乙,上诉人赵某甲、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共计120元,由上诉人赵某乙承担60元,上诉人赵某甲、时某负担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 洪审判员 楚国华审判员 张峰先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