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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终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冯春明与智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春明,智健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84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春明,男,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孙志,内蒙古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智健生,男,1975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委托代理人张颖,内蒙古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智健辉,男,38岁,汉族,兴安盟烟草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南滨河小区1号楼1单元201室。(系智健生胞弟)上诉人冯春明因与上诉人智健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朱靖荣担任审判长,法官李杨、孟海晶参加的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冯春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上诉人智健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颖、智健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18时许,在新林镇育林村王代阳家北侧水泥路上,智健生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冯春明驾驶由东向西行驶的无号牌黑色125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冯春明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能及时报案,现场已被挪动,已无现场,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冯春明受伤后到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诊治,两次住院治疗分别为34天和5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右锁骨骨折。共支付医药费50472.47元、车费1741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经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鉴定意见:1、冯春明的伤残程度为左足弓结构破坏十级、左足1脚趾功能尚失受伤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2、二次手术费为人民币12000元左右。3、误工损失日为7个月。另查明,冯春明在治疗过程中,智健生已支付3550元。冯春明的父亲冯连成于1957年9月3日出生。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冯春明诉至该院,要求智健生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9120.43元。上述事实,冯春明提供住院诊断书、住院病例、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法医鉴定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通知书、兴安盟博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予以佐证。智健生提供已支付款项清单予以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春明驾驶无号牌黑色125型两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与智健生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相撞,双方未经过交警部门责任认定,难以确定责任太小,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按事故发生时自治区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57天。冯春明主张二次手术费,因尚未实际支出,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智健生赔偿冯春明经济损失83370.21元【其中医药费50472.43元、护理费3939元(39天×101元)、误工费4674.11元(57天×82元)、伙食补助费1950元(39天×50元)、伤残赔偿金76471.00元(25497元×2O年×15%)、被抚养人生活费21804元(7268元×20年×15%)、精神抚慰金4500元(30000元×15%)、交通费5O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共计166740.43元的50%。】二、智健生已支付3550元的5O%,在其赔偿数额中扣除。三、驳回冯春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0元由冯春明、智健生各负担2165元。宣判后,上诉人冯春明、上诉人智健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冯春明称,冯春明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79120元,依据法律规定,肇事车辆未投交强险情况下,智健生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冯春明经济损失12万元,剩余59120元经济损失双方各按50%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智健生给付损失款149560元。上诉人智健生称,智健生已经出具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的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另外,冯春明在未过医疗恢复期的情况下,做出认定伤残等级鉴定,智健生就冯春明支出医疗费用项目及赔偿项目均不认可,请求重新鉴定。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并由冯春明承担诉讼费用。上诉人智健生辩称,不同意冯春明的上诉请求,医疗费支付的是打草机绞伤费用,并非交通事故产生的,所以不同意赔偿残疾赔偿金;其次,冯春明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扶养人没有经济收入证明故不同意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再次冯春明并未就摩托车修理费提供证据证明,故不同意给付;最后事故责任是可以划分的,冯春明占道造成事故发生故应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冯春明辩称,认可一审责任认定,但一审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由智健生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冯春明12万元;其次,因智建生在一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二审不应再提出鉴定申请;再次冯春明是在医疗终结后做的鉴定。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15日,智健生驾驶无号牌四轮农用车与冯春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受伤后即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医院急诊科冲洗包扎,经X线检查示左足第1趾骨骨折、左足2-5骨头骨折、右锁骨骨折。当即转至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就诊。2014年9月16日至10月20日,于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左足外伤、右锁骨骨折,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打草机绞伤。同年12月18日至12月23日,冯春明于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管理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足外伤术后,即在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足外伤术后切开内固定物取出术;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撞伤。2012年5月10日,扎赉特旗宏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十二项目部出具证明,证实冯春明在该项目部打零工。2015年1月9日,扎赉特旗育林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冯春明常年在外地打工。2015年8月17日,智健生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就冯春明的伤残等级及其就医期间医疗费予以鉴定。再查明,依据智健生申请,2015年8月16日本院到扎赉特旗交警大队调取冯春明被撞现场情况报告一份、智健生询问笔录一份、冯春明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智健生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证明冯春明超速占道行驶造成本次事故发生。冯春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因该组证据为案发后对冯春明、智健生做出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双方就案发情况说法不一致,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智健生提供两张农用四轮车照片,证明事发当时为冯春明撞击其车辆,经质证冯春明对该组照片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组照片无法证实案发情况亦不能证实与本案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智健生驾驶的农用四轮车与冯春明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于扎旗新林镇育林村王代阳家水泥路上相撞,冯春明于事发次日即转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医院住院治疗,智健生支付住院押金、CT费、120车费共计3550元。对于以上事实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冯春明要求智健生赔偿149560元赔偿款的依据。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智健生驾驶农用四轮车与冯春明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后,双方未及时报案,并有扎旗公安局交警大队于同年11月7日作出第20140916001号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予以佐证,故在案发现场不存在、双方说法不一致而难分责任大小情况下,一审法院判令双方平均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护。智健生主张,根据2014年9月24日扎赉特旗交警大队作出的询问笔录,应认定冯春明占道超速行驶。本院认为,该份询问笔录为智健生在扎旗交警大队中自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其主张,故本院对智健生关于冯春明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主张不予认可。关于冯春明要求智健生赔偿149560元赔偿款的依据。(一)关于医疗费问题。智健生主张,冯春明住院花费医疗费50472.47元并非撞伤造成,而是打草机绞伤,并提供冯春明住院病历予以佐证。本院认为,2014年9月15日发生交通事故冯春明即到扎旗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左足第1跖骨骨折、左足2-5跖骨骨折,当即转至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足外伤、右锁骨骨折。虽然黑龙江省农垦齐齐哈尔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记载外部损伤原因为打草机绞伤,但该病历中骨外科住院记录现病史(一)记载:“患者7小时前骑摩托车与农用四轮车相撞,左足当即疼痛剧烈、出血。摔倒后右肩先着地。”由此可见,冯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就医、诊治、住院过程存在连续性、受伤情况存在一致性,并且智健生亦并未就冯春明因打草机绞伤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智健生关于冯春明因打草机绞伤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二)关于住院期间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冯春明主张按照住院期间35天计算护理费即3591元(35天×10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冯春明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于法无据,根据《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伙食补助费应以每日50元计算,冯春明该项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冯春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的问题。智健生主张,冯春明为农村户口,故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本院认为,依据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规定,一审判令冯春明伤残赔偿金76471元、误工费467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智健生主张就冯春明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智健生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重新鉴定情形,故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四)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摩托车修理费、交通费问题。智健生主张,冯春明父亲有经济能力故不应支付其生活费21804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对智健生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冯春明要求精神抚慰金4500元、法医鉴定费2430元,并提供鉴定费收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冯春明主张二次手术费12000元及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二次手术费待实际产生后可另行主张,关于摩托车修理费3000元因冯春明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冯春明主张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判令500元适当维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66392.47元。另外,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可见,我国境内的所有机动车都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义务。智健生驾驶农用四轮车,既无牌照亦未投保交强险,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智健生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义务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即12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46392.47元,依据双方过错责任比例各自承担50%即23196.24元,又因智健生在冯春明治疗期间垫付3550元,双方对此均予以认可,故应予以扣除,即由智健生承担139646.24元(120000元+23196.24元-3550元)。综上,冯春明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智健生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扎赉特旗人民法院(2015)扎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二、智健生赔偿冯春明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9646.24元;三、驳回冯春明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智健生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元,由智健生负担4330元,冯春明负担43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靖荣审 判 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孟海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青 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