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许建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建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二(商)初字第8692号原告许建民,男,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职务不详。原告许建民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受理。立案后,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口头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按期缴纳案件受理费,可以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许建民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祁晓栋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冒正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