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行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永贵与昌黎县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贵,昌黎县民政局,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昌行初字第12号原告刘永贵,农民。被告昌黎县民政局,住所地昌黎县二街西北楼16号。法定代表人李长军,局长。负责人董阜民,主管副局长。委托代理人肖亚明,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黎县茹荷镇。法定代表人钱卫强,镇长。委托代理人齐永伟,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刘永贵认为被告昌黎县民政局不履行民政补偿协议,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因昌黎县茹荷镇人民政府与本案有利益关系,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刘永贵,被告委托代理人董阜民、肖亚明,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齐永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于1956年3月1日入伍并在天津46**部队(原6006部队)服役。1957年3月上旬,原告在夜间执勤巡逻时胸部受挫,并导致住院手术,切除了左胸第6、7两根肋骨各11公分,术后形成胸膜粘连。1957年8月,原告退役回到原籍昌黎县茹荷镇东仓村,当时部队并没有给原告发放伤残军人证。由于原告在部队受伤术后遗留问题,原告身体多病且失去生活能力,故此原告多次向4640部队、被告及各级政府部门反映,但问题一直没有得到解决。2007年,经被告与镇政府和东仓村村委会三方研究决定,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被告按伤残军人三等甲因公1940元来补助原告生活,三等甲因公上调时随之调整,此款每半年月底领取一次……。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如约给付原告补助至2013年,自2014年开始,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补助。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昌黎县民政局,但均未果。综上所述,被告拒绝按协议约定给付补助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诉至贵院,望依法公正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刘永贵以自己在部队受伤术后遗留问题,身体多病且失去生活能力,多次向各级政府部门信访,通过信访途径取得补偿协议,对不履行该协议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永贵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利审 判 员 刘彦良审 判 员 马志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洪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