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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高集支行与孙城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03号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高集镇。负责人:孟保国,该单位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岭,该单位客户经理。被告:孙城武。被告:孙宗强。被告:孙宗刚。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以下简称高集支行)与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集支行诉称:2013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签订了(东高)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63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孙城武借款金额5万元、孙宗刚借款金额4万元、孙宗强借款金额8万元,合同期限2年,保证期间为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孙城武在原告处借款5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被告孙宗刚在原告处借款4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29日到期;被告孙宗强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该笔借款于2014年5月13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催要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及截至偿还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未提供答辩。原告为支持诉求,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据2、贷转存凭证三份。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页复印件。三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和本院审查,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证据能够形成链条印证本案事实,应当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0日,原告前身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与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签订了(东高)个高保借字(2013)年第201306301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三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4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三人的授信额度为5万元、8万元、4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对违约使用部分从违约使用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8万元发放到被告孙宗强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0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5万元发放到被告孙城武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0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13日。2013年6月30日,原告将借款4万元发放到被告孙宗刚在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为其开设的账户上,利率为9.0000‰,该笔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29日。三被告未有归还本金及利息,致原告于2014年7月提起诉讼。原告名称由东阿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集分社变更为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辩论及调解。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将8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孙宗强的账户中,将5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孙城武的账户中,将4万元贷款发放到被告孙宗刚的账户中,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对各自名下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有偿还义务。联保小组成员对借款人名下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孙城武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二、被告孙宗强、孙宗刚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限被告孙宗强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借款本金8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13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四、被告孙城武、孙宗刚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限被告孙宗刚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东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集支行借款本金4万元,自2013年6月30日至2014年5月29日止的利息、自2014年5月30日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的罚息,利息和罚息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计付。六、被告孙宗强、孙城武对上述债务在40万元最高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孙城武、孙宗强、孙宗刚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帅人民陪审员  李兆阳人民陪审员  李雨洁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春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