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台商终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朱利超与洪林伟、祝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利超,洪林伟,祝志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商终字第6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利超。委托代理人:许伟,浙江乾衡(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林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志敏。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林辉,浙江赢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利超为与被上诉人洪林伟、祝志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5)台温商初字第1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8月10日,被告洪林伟由被告祝志敏担保向案外人借款50000元。原告朱利超于2015年4月21日以两被告尚欠其借款50000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洪林伟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祝志敏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洪林伟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实际债权人不是朱利超,而是案外人潘云财。本息都是打到潘云财的账户,与朱利超的通话中原告已承认被告偿还近三万元。被告祝志敏答辩称:本案实际出借人为案外人潘云财,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已归还30000元的本金,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持有借据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只能推定为债权人,本案中被告提供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并非实际债权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5年7月17日作出判决:驳回原告朱利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38元,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朱利超负担。上诉人朱利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祝志敏提供的二份电话录音,认定本案实际出借人不是上诉人而是另有其人,这一认定缺乏证据并且和本案的基本事实不符。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当时就是上诉人、被上诉人三人在场,之后上诉人将钱交给被上诉人洪林伟,借条当时也是上诉人收执的;且当时借款过程中也没有讲到钱是第三人出借的。其次对于本案的所谓录音证据,该录音中上诉人也没有明确表示该借款是第三人所有的,且该证据明显有剪切,单凭这一录音资料且是做过剪切的存疑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原审法院作出违背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洪林伟、祝志敏答辩称:本案的关键证据是录音证据,录音中的声音上诉人是认可的,他对录音内容认为有剪切,一审也告知他如果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并没有申请,我们认为一审将录音证据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是没有问题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持有人为实际出借人只是基于日常经验规则的一种推定,并非绝对。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上诉人并非实际出借人,因此,原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洪林伟向案外人借款,与原审原告之间没有实际的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38元,由上诉人朱利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杰审 判 员 梅矫健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何金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