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任民初字第2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树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树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2648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刘学青,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该社信贷员。被告杨树同,农民,现羁押于衡水监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树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彦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崔春生、被告杨树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3月28日,杨树凯在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社贷款4500元,担保人为杨树同,贷款到期日为2006年3月28日,利率为月息8.85%。后借款人杨树凯死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杨树同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5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树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500元(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杨树同承担。被告杨树同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现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8日,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杨树凯、被告杨树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杨树凯向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5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28日至2006年3月28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8.8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被告杨树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支付给杨树凯借款4500元。后杨树凯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树同未按约定履行代偿义务,2008年3月20日原告下属的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周秀凤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周秀凤于2013年7月24日前偿还杨树凯的上述借款,被告杨树同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还款协议上签字。至2015年7月7日,周秀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500元。(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树同亦未履行代偿义务。另查明,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经中国银监会沧州银监分局批准,于2008年10月终止营业资格,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制日报公告、还款协议、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杨树同与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未按约定履行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杨树凯支付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借款人杨树凯死亡,被告杨树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合同约定在担保期限、担保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2008年3月20日,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与被告杨树同签订了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杨树同继续为原借款担保,该还款协议系被告对原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重新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已被依法终止营业,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任丘市北辛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北辛庄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杨树同在担保范围内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元,利息7500元(利息从2005年3月28日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应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杨树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秀凤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树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彦康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