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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周美仙与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黄美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黄伟兴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周美仙,黄伟兴,黄美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20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洋,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美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兴。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黄美珍。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戴兴利,山东万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冠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美仙,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伟兴,一审被告黄美珍、浙江万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房产公司)、浙江万锦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锦化纤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浙商外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皇冠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皇冠公司与周美仙素不相识,周美仙并非实际出借人,案外人周天龙为实际出借人,借条系周天龙事后变造,在“出借人”空白部分填写周美仙的名字而成,故周美仙并非本案适格原告。一、二审法院对皇冠公司提出的调查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伟龙公司)和义乌市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乌伟龙公司)款项来源的申请未予准许,导致错误认定周美仙为实际出借人。(二)一、二审认定周美仙已经支付借款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在周美仙不能举证说明1200万元借款是何时以何种方式支付的情况下,均未调查本案款项的具体支付情况,就认定借款已经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三)皇冠公司已经向实际出借人周天龙偿还了大部分款项,本案判决将导致皇冠公司二次支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周美仙提交意见称:(一)周美仙是适合的原告,是本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周美仙已经就借款事实提供足够充分的证据,一、二审判决认定借款事实成立并无不当。(二)皇冠公司提交的《公证书》及收据仅能证明周天龙接受周伟峰的委托办理购房手续,不能证明其系以房抵债归还涉案借款。(三)皇冠公司在整个诉讼过程中极不诚信,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讼累,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本案涉及系列7个案件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请求驳回皇冠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根据皇冠公司的再审申请,本案审查重点是:(一)周美仙是否为出借人和适格原告;(二)原审认定周美仙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三)原审判定皇冠公司向周美仙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正确。关于周美仙是否为出借人和适格原告,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美仙提起本案诉讼时向法院提交了《借条》、《还款保证书》以及《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已经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均明确载明周美仙为涉案款项的出借人。原审还查明,2007年10月10日至2008年6月6日,皇冠公司、万锦房产公司和万锦化纤公司收到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周美仙指定的代为履行第三人支付的借款7057.5万元。2011年11月30日,义乌伟龙公司、浙江伟龙公司等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其系接受周美仙的委托向皇冠公司等支付借款,其与皇冠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周美仙对涉案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已经完成举证义务。出借人与借款人是否相识并不必然影响借贷关系的存在。皇冠公司以其与周美仙并不相识否认借贷关系的存在显然缺乏理据。皇冠公司主张涉案借条均是周天龙事后变造,但并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并不是本案当事人,其代周美仙支付借款款项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皇冠公司等已经收到涉案借款,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所支付款项的来源并不能改变涉案借贷关系的存在。原审法院对皇冠公司提出的调查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贷款记录的申请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皇冠公司并无相反证据推翻《借条》、《还款保证书》等证据的效力和证明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周美仙为出借人和适格原告并无不当。关于原审认定周美仙已经支付借款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借条》明确载明“以上借款收到”,该内容系皇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伟兴手写并加按指印,其后出具的《还款保证书》也明确载明“借到人民币”,且皇冠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到该1200万元借款本金。虽然由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行为时间较长、次数较多,借条与款项支付之间难以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但是由于皇冠公司在原审庭审时已经确认收到该1200万元借款本金,原审认定周美仙已经支付1200万元借款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定皇冠公司向周美仙履行还款义务是否正确,皇冠公司主张其已经向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还款7441.93万元,原审判决导致其重复还款。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周美仙与皇冠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皇冠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周美仙履行还款义务。并无证据证明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是涉案借贷关系的出借人,也并无证据证明周美仙同意周天龙等代为接收还款,且根据周美仙提交的证据,有合理理由认为皇冠公司或其法定代表人黄伟兴与周天龙本人存在其他民间借贷关系,皇冠公司向周天龙等支付款项的行为并不能认定为向周美仙履行还款义务。周天龙、义乌伟龙公司和浙江伟龙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皇冠公司与周天龙等是否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以及周天龙等收取款项是否正确,并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皇冠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判决皇冠公司应当向周美仙履行还款义务并无不当。综上,皇冠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浙江皇冠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胡 方审判员 郭忠红审判员 余晓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