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与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朱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朱朝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商初字第1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所在地址双鸭山市尖山区新兴大街290号。负责人姜春洁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袁训国,男,系中国银行双鸭山分行工作人员。被告陈学营,男,43岁。被告王福兴,男,30岁。被告王福有,男,53岁。被告邓怀新,男,43岁。被告朱朝军,男,43岁。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诉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朱朝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训国、被告陈学营、王福有、朱朝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兴、邓怀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四管理区第四作业站农业生产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WCPCA20130621.合同约定,王福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约定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五),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日原告分别向四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福有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实际用款中王福有将所欠贷款项全部借给被告朱朝军所用。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福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合计246423.87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请求判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60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陈学营辩称:我的贷款还完了,但是其余的人我都不认识,都是连队组织的。被告王福有辩称:我的贷款我没有用,谁用的我也不知道,贷款也没有打到我的卡上,我没有收到这笔钱。被告朱朝军辩称:这笔贷款我用了,王福有的贷款由我负责偿还,当时由宿阳给扣地税了。诉讼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定如下:贷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合同,证明借款事实;借款申请书证实联保小组愿为其他成员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户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借款人婚姻及居所状况;借款凭证,证明借款发放。被告陈学营、王福有、朱朝军对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系原始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被告陈学营、王福有、朱朝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福兴、邓怀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在北大荒农业股份有限公司友谊分公司第四管理区第四作业站农业生产需资金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编号:JWCPCA20130621.合同约定,王福有借款本金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2日),约定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贷款用途为农业生产。贷款发放方式为借款本金全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月利率千分之九点七五),挪用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月利率千分之十三)。同时借款人应向贷款人偿还、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互为本合同项下其他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2日原告分别向四借款人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活期存款账户,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王福有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实际用款中王福有将所欠贷款项全部借给被告朱朝军所用。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王福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合计246423.87元;自2015年7月26日起,其余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请求判令被告互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2600.00元;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分别发放给了借款人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原告与被告形成了借款合同,其合同合法有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还款期限届满,被告王福有尚欠贷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实际用款中王福有将所欠贷款项全部借给被告朱朝军所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朱朝军与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福兴、邓怀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朝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15600.00元、罚息30823.87元。被告陈学营、王福兴、王福有、邓怀新对被告朱朝军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6.35元,减半收取2498.17元由被告朱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