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魏攀禹诉被告刘清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攀禹,刘清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333号原告:魏攀禹,男,生于1995年,汉族,住禹州市。委托代理人:曹发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清立,男,生于1972年,汉族,住商水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兰亭山水四期沿街营业房自北向南第1、2、3间。负责人:贾国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阁,该公司职工。原告魏攀禹诉被告刘清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4日起诉来院,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5年8月28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魏攀禹的委托代理人曹发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清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清立驾驶豫P996**号轿车,经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城西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清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攀禹无责任。据了解,该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保险。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30000元。被告刘清立缺席无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刘清立的驾驶证和豫P996**号车的行驶证应合法有效,在保险单证明我公司承保属实的情况下,才能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物品损失应当提供物品归其所有的购物发票,否则不具备诉权,物品应当评估,否则我公司不应负责赔偿;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医疗费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应当根据当事人伤残程度参照医嘱意见及营养费支出凭证确定;交通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事故原因,原告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刘清立已支付的医疗费应当等额扣减,再有我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刘清立理赔;我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总体过高,具体每项赔偿在对原告的证据原件质证时逐一说明,即赔偿数额的意见以答辩人庭审质证意见为准。。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单位营业证复印件、劳务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各1张,工资表3张,用以证明原告身份、单位的合法性及原告与单位的劳务关系、工资数额和停发工资的事实;第二组,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清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组,原告住院治疗诊断证明、出院证、病例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病情;第四组,医疗费票据2张,一日清单,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7105.47元;第五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劳务合同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各1张,户口簿复印件3页,用以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单位的合法性及护理人员与单位的关系,工资数额,停发工资的事实和原告的关系;第六组,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机构证书各1份,鉴定人员岗位证书2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失2613元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合法的鉴定资格;第七组,鉴定费发票4张,用以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200元的事实;第八组,交通费56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家人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560元。根据以上证据,原告魏攀禹主张的损失为:1、医疗费7105.47元;2、营养费11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4、护理费3700元;5、误工费4070元;6、车损及手机损失2613元;7、鉴定费200元8、交通费560元;共计20468.47元。被告刘清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有:保险单抄件和一份保险条款,用以证明保险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证据的目的有异议。因不能提供原告出事前三年的工资状况,工资应按每天66.82元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骑电动车横穿街道时没有下车推行,原告应负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相关费用应当实际住院36天计算,住院证和诊断证明书上都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对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应当每天按78元计算;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购物发票,用以证明电动车及手机的归属;对第七组证据无异议,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第八组证据应当以住院一天10元计算。原告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其在禹州市佳客来西餐厅工作,月工资平均3300元,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该单位停发了工资的事实;证实了其母贾淑君在禹州市天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000元,在事故发生后为护理其子治疗伤情停发了工资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经本院审查,原告受伤后于2015年6月25日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7月31日,住院37天,实际用药7天,共花去医疗费7105.47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举证证实了其在禹州市佳客来西餐厅工作,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对误工费请求4070元,亦无超出实际误工天数,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原告举证证实了其母在禹州市天拓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3000元,但原告住院期间实际用药7天,其母对原告的护理按7天计算为宜,故本院确认原告护理费损失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加盖收款单位印章。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有异议,根据原告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1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伤情较轻,且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故对原告营养费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形成财产损害的证据链,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财产损失为2613元,鉴定费2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贾淑君与原告魏攀禹系母子关系。2015年6月24日,被告刘清立驾驶豫P996**号轿车,经药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药城西门前路段时,与横过人行道的原告魏攀禹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和随身携带的手机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禹州市交警队认定被告刘清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魏攀禹无责任。原告受伤前系禹州市佳客来西餐厅职工,月工资平均3300元。受伤后在禹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发性损伤;腹壁软组织伤;双肘擦伤;骶尾部软组织伤。住院37天,实际用药7天,共花去医疗费7105.47元;住院用药期间其母贾淑君对原告进行了护理。贾淑君系禹州市天拓机械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613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住院期间原告支付差旅费100元。另查明:豫P996**投保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6月20日。投保有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本院认为: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明确。被告刘清立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院确定:医疗费7105.47元;误工费4070元;护理费700元;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110元;原告车辆及手机损失为2613元;鉴定费200元。以上共计15898.47元。因豫P996**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责任险及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除对原告的鉴定费用不承担赔偿,对原告的其他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清立应承担原告的鉴定费2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攀禹款15698.47元;二、限被告刘清立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魏攀禹款200元;三、驳回原告魏攀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原告承担60元,被告刘清立承担2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自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 张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