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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铜陵青荷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与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青荷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877号原告:铜陵青荷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刘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芸,安徽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法定代表人:贾敏。原告铜陵青荷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荷公司)与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基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贝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荷公司委托代理人叶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荷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6日签订《公交车车尾广告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车尾广告服务,被告分期支付总计156000元的广告费,最后一笔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广告服务,被告支付广告费124800元,至今仍欠3120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广告费31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银基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公交车车尾广告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从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3月6日期间发布涌银广场公交车车尾广告,合同总价为15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6日前支付完毕。此外,该合同还约定了广告规格、制作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组织实施,为被告在约定的公交线路上制作并投放广告。但被告至今仅支付广告费124800元,下欠广告费31200元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交车车尾广告合同》,《公交车体广告承包合同》及车尾照片,收费发票等证据附卷为证,且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交车车尾广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广告服务,但被告未能依约支付费用,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广告费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铜陵青荷文化传媒广告有限公司广告费31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已减半),由被告铜陵银基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贝贝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