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姜某某挪用公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03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46年2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辽宁省台安县达牛镇河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中共党员,住台安县达牛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佩龙,辽宁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金某某,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台安县达牛镇河南村报账员,中共党员,住台安县达牛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男,1970年6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台安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业主,中共党员,住台安县达牛镇。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作(2014)鞍台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服判,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勃、徐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某向时任台安县达牛镇河南村党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被告人姜某某提出向该村借款,用于其生意上的资金周转,被告人姜某某答应将达牛镇财政部门拨给该村的辽河滩地占地补偿款人民币38万元借给被告人何某某,后被告人姜某某将此事告之该村报账员被告人金某某,2012年7月5日,被告人金某某将该笔款借给被告人何某某。2013年7月3日,被告人何某某将人民币38万元归还给达牛镇河南村。被告人姜某某在接受纪委调查期间,主动交待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3月10日,被告人何某某返还该村挪用公款利息1463元。2014年3月4日,被告人金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姜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2014年3月6日,被告人何某某被检察机关传唤到案。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与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的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共谋,利用被告人姜某某、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其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姜某某所起的作用是主要的,系主犯;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所起的作用是次要的,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姜某某案后自首,且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系初犯,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且赃款已返还被害单位,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姜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上诉人姜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其在案发前返还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曹佩龙提出,姜某某等侵占的款项系公款的证据不足,认定其为主犯不恰当,其他意见与上诉理由相同。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有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侯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存折、农业银行来账凭证、专用收款收据、收款凭证、现金支票存根、交代材料、营业执照、银行明细、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依法均予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辩护人向本院提供了台安县达牛镇出具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2012年发放给达牛镇河南村村民的补偿款都已发放完毕,剩余款项归村集体所有;台安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文件及补偿明细,用以证明所发补偿款系台安县辽河保护区租用河滩地的租金,不属于挪用公款罪所指向的公款。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与原审被告人金某某、何某某合谋,利用姜某某、金某某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给何某某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关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并提出姜某某于案发前返还赃款、且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在犯罪中不为主犯,其挪用款项系公款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系为治理河滩地环境的政府职能部门,拨付给土地承包户的租金具有政府拨款的土地征用补偿费用性质,根据台安县辽河保护区管理局的文件及明细可以证明,补偿金的发放系按照家庭承包土地的面积确定,应足额发放给承包土地村民,本案中河南村于2012年收到82万余元补偿金,因无村民自治组织的文件及相关政府文件证明可为村集体提留,故应认定其为挪用公款罪的犯罪对象;姜某某具有履行发放、管理河南村土地补偿金职责,对该笔款项的支配起决定作用,故其在挪用公款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其具有在案发前返还赃款、自首等情节,原判均已认定,并对其减轻处罚,未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综上,对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单亚东审 判 员  廖晓艳代理审判员  何建宇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左诗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