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民二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与刘惠艳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刘惠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集民二初字第397号原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玉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光勋,男,吉林祥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代为诉讼、承认、和解、变更诉讼请求及反驳。被告刘惠艳,女,其他信息不详。原告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社会保险局)与被告刘惠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光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惠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社会保险局诉称:2014年我局根据国家关于国有固定资产管理的要求,结合我局实际需要,拟将原出租门市房屋全部收回。我局特向被告下发了书面通知,要求被告在2014年4月17日至5月16日一个月内将所租赁门市房腾出,但被告在没有与我局续签合同情况下继续非法占用门市房拒不迁出。2015年4月3日,我局再次下发通知,并召集所有租户开会当面通知,但被告还是拒不迁出,在我局提起诉讼后,被告同意在新租赁房屋装修好后迁出,但却拒绝给付实际租赁期间的租赁费,故我局撤回其他诉讼请求,现只要求被告立即给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租赁费585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为:租房协议及要求迁出房屋的通知书。被告刘惠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自己所有的18平方米门市房屋出租给被告,租金每月300元,交款方式上交租;合同期满后,在同等条件下被告可以优先承租,在承租期内如遇到特殊情况,原告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将租赁房屋交回。合同签订后,双方实际履行了和合同。合同期满后,原告未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双方未再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几次通知被告交回房屋进行单位扩建,但被告未将房屋交回原告。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58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合同期满后,原告因实际需要不再将房屋租赁给被告,被告理应积极将房屋腾出交回原告,被告未将房屋交回原告,继续使用,违反了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期满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实际占用期间的租赁费58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惠艳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集安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8月15日期间租赁费58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惠艳负担。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到期不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雅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王 戈 来自: